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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南诉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2月31日晚,王**及其妻王**因家中断电,遂抱着被子到牛**出所值班室睡觉。经牛**出所民警劝说,执意要在牛**出所值班室睡觉。后湖**出所接到报警后,遂派民警来到牛**出所,口头传唤二人至湖**出所。经对王**及其妻子进行询问以及调查取证后,武**分局认为王**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同时武**分局查证,2013年5月27日,王**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5日、9月15日,王**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武**分局向王**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王**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向武**分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2015年1月1日,武**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武公(湖)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武**分局在办理王**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经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告知程序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武**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明知派出所值班室是办公场所,仍到上述地点睡觉,且经民警劝阻后拒不离开,其行为已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王**因在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从重情节,武**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武**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武**分局作出的武公(湖)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牛塘镇人民政府在2010年非法强拆我的房屋,我三次报警,公安部门都不调查处理;2、我在2014年12月31日被民警打伤,系公安故意迫害;3、我家中被断电,去派出所住一晚,公安应当救助;4、处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受案登记表;王**、王**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王**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王**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王**呈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王**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王**交罚款情况说明;王**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行政处罚送达回执;案发、抓获经过;对王**、王**传唤、延长传唤及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说明;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述材料、身份证明、前科情况;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前科情况;证人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证人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处罚决定书、诊断报告书、强拆时的报警清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及其妻子王**于2014年12月31日晚因家中断电,不听民警劝说,仍执意要在牛**出所值班室睡觉之事实。王**前述行为已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武**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立案,并对王**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王**其具体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于2014年12月31日扰乱牛**出所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规定,属从重情节,故武**分局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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