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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其携带相关材料只是到达北京天安门地区,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建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及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建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其已经被北京公安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建邺公安分局再以同一事实对其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及建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建公(苑)行罚决字(2013)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明确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申请人建邺公安分局具有对居住在其辖区内的再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3月10日(全国u0026ldquo;两会u0026rdquo;期间),再审申请人携带控诉状等上访材料到达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在该地区执行安保任务的民警查获,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建邺公安分局根据北京市公安部门提供的《上访人员查获审查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在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再审申请人陈**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陈**认为建邺公安分局以同一事实对其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其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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