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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以下简称铁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被上诉人铁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酒后回家与其妻子周**因诉讼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动手撕打,周**打110报警,新工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由派出所副所长李**带领协警吴**出警到原告家中,向其表明身份,在对双方进行调解,劝说无效的情况下,逐将双方分开,由李**叫周**到小屋关门问事情经过,这时原告在屋外踹门,并辱骂李**,李**出来告诉原告是给双方调解,原告不听劝,继续骂,李**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解决原告夫妻纠纷,原告不听从传唤,并用手搥了李**胸部两拳,警方对原告改为强制传唤,将原告强制带到新工地派出所。新工地派出所认为原告有辱骂、殴打警察行为,将案件移送到龙**出所。16时许,李**、吴**将原告夫妻送到龙**出所,由龙**出所为原告夫妻及李**、吴**作了询问笔录,龙**出所报请被告批准,对原告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以原告辱骂并殴打警察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公(龙)行罚决字(2014)8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当晚,龙**出所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十天。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作出齐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并对行政拘留十天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铁锋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进行了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证人,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出警民警对其殴打辱骂行为,并至其受伤,与现有证据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接到110指令到其家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二款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在处罚中笼统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未引用具体款项,是适用法律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公(龙)行罚决字(2014)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该条总共两款,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传唤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没有制作现场笔录。2.对上诉人不应适用强制传唤措施,双方仅仅是一个平常的吵架行为,根本达不到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人身等安全有威胁的可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等,对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使用约束带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等规定,两名警察没有按上述规定执行。(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录像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没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询问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述规定进行,也没有询问笔录注明。被上诉人采用刑讯逼供非法方法取得李**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粗暴执法造成李**左手腕和右脸受伤的事实,有照片和证人可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锋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且根据该条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重处罚,故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嫌疑人,在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并且辱骂和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使现场工作不能进行,所以对其强制传唤,且在笔录中注明了时间和传唤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新工地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口头传唤违法行为嫌疑人,在其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的情况下依法强制传唤,李**系当天值班领导,自身就是办案部门负责人,有权决定执行强制传唤,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无需再漏报审批。(四)警察是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李**辱骂并殴打警察,考虑到相对轻微的具体情节,才对李**以阻碍执行职务进行行政处罚。(五)李**的伤是其拘留所出来后拍照的,证人也是说入所以后看见的,不能证明是由办案人员形成的,且与本案无关。另有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办理,保证了其饮食和休息,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六)周**是当时现场唯一的证人,其陈述与警察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应予采纳。(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调查取证和检查时要求不少于二人,对现场处置口头传唤没有规定必须二个人。另外协警在民警的带领下出报警现场也是符合规定的,这也是协警的职责之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八)李**殴打民警胸部后并没有造成可见伤,但其不接受传唤与民警撕扯过程中,掰扭李**手腕致腕部受伤,门诊手册有体现,亦证实了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铁锋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李**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妻有纠纷,原告的妻子周**向110报警,新工地派出所接到指令出警,在处理纠纷时原告辱骂警察李**;2、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酒后回家殴打周**,警察接到周**110报警后出警,在原告家表明身份,警察李**在小屋对周**进行调解,原告踹门辱骂李**,经对原告口头传唤其去派出所,原告拒绝,对原告强制传唤过程中,原告用手打了李**,警察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未对原告有过辱骂和动手行为;3、李**询问笔录,4、吴**询问笔录,均证明接110指令出警,到现场对原告夫妻进行调解,无效后让周**到小屋进行调解,原告在屋外辱骂警察并用脚踹门,传唤原告到派出所调解,原告拒绝传唤并打了李**,当时现场只有原告夫妻与出警警察,警方未打骂原告。吴**笔录另证明其在现场录像中,原告抢警察的手机,妨害了警方执行公务。5、门诊手册,证明李**被打伤;6、李**阻碍执行职务现场视频,证明原告拒传唤,警察依法强制传唤,此过程中警方有表明身份、没有辱骂原告,原告有辱骂行为。7、受案登记表,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处罚决定书,10、到案经过,11、综合材料,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拘留所的回执,14、通知的情况说明及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情况说明,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办理案件从立案、案件移送、审批、法律适用到作出处罚决定及权利告知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公(龙)行罚决字(2014)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5张,证明在新工地派出所李**、吴**等三名警察暴力至原告右脸及左手腕受伤;3、证人王**、高**、李**出庭作证,均证明2014年11月13日在拘留所里见到原告右脸及左手腕有伤,听原告说是新工地派出所警察所致。

以上证据均已随原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上的伤是警方所致。对上诉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警方办案程序违法,对周**询问不是二位警察,而且将周**叫进北屋将门反锁,警察李**与协警吴**对上诉人有殴打辱骂行为,上诉人无妨碍公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上诉人未打其妻子,警方办案不得少于二人,当时出警时一名警察一名治安管理员,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本案新工地派出所回避应由其他分局办理,不应由龙**出所办理,一名警察一名治安员出警程序违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的就诊无医院的正规诊断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像不完整,欠缺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该录像反证明上诉人没有对警察有辱骂殴打行为及警察不文明的执法过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龙**出所无权接受、受理该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案件审批无时间记录,为事后补填;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到案方式口头传唤与警方所述是强制传唤相悖,无传唤记录,程序违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无辱骂行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未向上诉人出示告知书,程序违法;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拘留违法;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通知无签收回证,无时间记录;对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复议违法。

二审法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李**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铁锋分局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门诊手册记录的李**左手腕软组织损伤与询问笔录记录李**用手搥其胸部不一致,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双方当事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提供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要求;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铁锋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李**与周**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周**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李**及协警接到“110”指派到李**家对双方进行劝解,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李**有辱骂警察,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该事实有周**、李**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民警李**等二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李**进行了强制传唤,由被上诉人进行立案、调查、询问等行政处罚程序,被上诉人该行政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面部等所受伤害系由办案警察所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虽未引用具体的款项,是适用法律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公(龙)行罚决字(2014)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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