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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穆*林业地区公安局穆*派出所行政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穆*林业地区公安局穆*派出所行政治安处罚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徐**,第三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穆*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穆**(穆)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第三人陶*与周**发生厮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周**予以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原告与其母亲走到稻花香饭店门前,这时第三人陶*骑摩托车带着他媳妇过来直奔原告母亲,原告将母亲推到一边,第三人陶*的摩托车前车胎在原告两腿之间,陶*下车后就搧了原告一撇子,原告母亲过来了,第三人陶*媳妇于波将其推倒在地,第三人陶*拽着原告的头发将其拎倒在地,左一脚、右一脚踢原告的头和背,原告用胳膊抱着头,陶*就踢原告胳膊,并把原告母亲甩到卷帘门上,第三人陶*媳妇于波看事不好就打电话报了案。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做了三次笔录,笔录和行政处罚书里一点都没体现事实。被告穆*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穆**(穆)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周**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穆*林业地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穆*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母亲(王某某)住院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有严

重疾病不能拉扯。

穆**(穆)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和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有被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陶*从穆*林业四委玉溪源饭店出来,骑摩托车带着妻子(于*)去河北,走到稻花香(原鑫聚源)饭店门前时遇到周**与她母亲(王某某),陶*与周**因琐事发生争吵,陶*与周**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陶*的脖子被周**抓伤,周**的鼻子被陶*打出血。两人在厮打过程中均给对方造成伤害。被告穆*林业地区公安局穆*派出所已分别对陶*、周**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以上所述有周**、陶*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鉴于双方均有过错,且周**殴打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穆*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周**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周**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穆*林业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穆*林业地区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报案后及时受理了本案,同时对原告与第三人及时进行了询问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收集了原告与第三人打架的违法行为事实证据,且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第三人陶*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有与第三人互相厮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当庭举证的证据有:

行政案件信息表,证明案件简记;

处警登记表,证明接处警情况;

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案情况;

受案回执;

周**询问笔录,证明周**陈述她与陶*相互厮打的事实;

陶*询问笔录,证明陶*陈述他与周佳馨相互厮打的事实;

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周**与陶*相互厮打的事实;

马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周**与陶*相互厮扯,并且双方都有伤;

董某某询问笔录;

类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周**撕打陶*事实;

张某某询问笔录;

权力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周佳馨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照片、诊断书、双方当事人照片、现场照片、诊断书;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周**行政处罚前告知;

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证明对周佳*处罚的法律依据;

户籍证明,证明周**身份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合法身份;

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三人陶亮述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认定的事实属实,所作处罚决定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2、14-20没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体现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被告给证人作笔录原告没在场,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拍照的照片是事后拍照的不是事发时所拍照,摩托车停放的位置不对。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4证据12、14-20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三份笔录均有原告本人已阅读笔录后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在作笔录时有违法或不符合程序有关事实证据支持其说法,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事实和理由。

被告所举证据13,被告有现场证人证明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所举证据9、10、11,被告所作笔录均有证人身份证明,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在作证人笔录时应有原告在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8、与证据9、10、11及证据5、6、7、13因相互认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构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陶*从穆*林业四委玉溪源饭店出来,骑摩托车带着妻子(于*)去河北,走到稻花香(原鑫聚源)饭店门前时遇到周**与她母亲(王某某),陶*与周**因琐事发生争吵,陶*与周**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陶*的脖子被周**抓伤,周**的鼻子被陶*打出血。两人在厮打过程中均给对方造成伤害,当时有在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鉴于两人均有过错,被告分别对陶*、周**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周**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周**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穆*林业地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穆*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依法对侵犯人身权利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陶亮之间存有积怨,原告与第三之间发生了相互厮打的行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穆棱派出所穆**(穆)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业地区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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