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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珠诉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因不服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康**与其夫蔡**在明知翔安区政府内正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代表大会,仍故意窜至翔安区政府大门口,准备出击“两会”会场时被劝阻,期间,康**不顾翔安区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在抓伤工作人员后强行闯入区政府内,蔡**在强行闯入翔安区政府时被工作人员劝阻,即在现场大声辱骂、侮辱翔安区政府工作人员,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扰乱了翔安区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康**不服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以厦公复决字(2014)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

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发现康**、蔡**涉嫌扰乱单位秩序。2、延长询问时间审批报告。证明被告对康**、蔡**的调查取证有依法办理延长询问时间审批。3、处罚报告书、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康**、蔡**的处罚经过依法审批,处罚决定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的拘留已经执行,对原告的行政拘留有告知家属。4、送达回执。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已经送达被侵害单位。5、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查获。6、证人证言。证明康**、蔡**于2014年1月8日扰乱翔安区区政府的单位秩序。7、辨认材料。证明2014年1月8日扰乱翔安区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为康**、蔡**。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事先告知。9、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现场进行勘验。10、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现场的视频资料。11、到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14、证明。证明证人杨**、郑**、王**、蔡**、陈**、陈**、吴成镇工作证明。15、案全保卫方案。证明案发当日召开翔安区“两会”。16、翔安区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7、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停访息诉。18、处罚依据。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康美珠诉称,其因驾驶小船下海,被不法强人故意用两艘大船撞破并被打伤不省人事。原告因没有向公安人员送红包礼就故意不肯做笔录,又因要求其的受伤与蔡**一起赔偿而没有赔偿,所以于2014年1月8日到区信访局找不到区长,想到区政府找区长。当日只有其一人走进大门内,因有人出生阻止就坐在大门内的石头上,其只是一个弱女子,哪有能力冲击“两会”现场。是因为没有红包礼,公安人员故意伪造笔录。请求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反映书、厦**(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复决字(2014)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厦门市拘留所(女子监区)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其受到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辩称,2014年1月8日10时许,原告康**与其夫蔡**在明知翔安区政府内正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代表大会,仍故意窜至翔安区政府大门口,准备冲击“两会”会场时被劝阻,期间,康**不顾翔安区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在抓伤工作人员后强行闯入区政府内,康**在强行闯入翔安区政府时被工作人员劝阻,就在现场大声辱骂、侮辱翔安区政府工作人员,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扰乱了翔安区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针对原告康**在起诉书指称公安机关故意伪造笔录,对其枉法行政拘留,被告认为:一、本案发生后,办案民警已向康**、康**、杨**、郑**、王**、蔡**、陈**、陈**、吴成镇取证。证实原告康**及其妻康**明知当日翔安区正在召开“两会”。证人杨**、郑**、王**、蔡**、陈**、陈**、吴成镇证实原告康**及其妻康**扰乱了翔安区政府的工作秩序。二、蔡**、吴成镇、陈**、杨**、陈**的辨认材料证实案发当日窜至翔安区政府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即为康**、康**。三、翔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材料,证实康**、康**无理到区信访局上访并得到相应的答复后,窜至区政府大门口,情形闯进区政府内,扰乱了区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四、吴成镇伤情照片证实其被康**抓伤。五、关于当事人辩解是到区政府赵区长了解情况这一理由,康**和康**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当事人知晓案发当日翔安区政府正在召开两会,作为如此重要的会议,区长必然全程参与,无法会见当事人,事先也无安排会见当事人的计划,当事人完全可以再找其他时间来找区长,而当事人选择这样一个时机来找区长,明显是无理取闹。原告指称公安机关系伪造笔录,对其枉法行政拘留并无任何证据支撑,系其主观臆断。被告依法作出的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均予以否认,并认为笔录都是被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12、13是被告在办理本起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证据5、8是对原告康**及其妻康**询问及告知时形成的笔录;证据6、7是被告对证人询问及辨认时形成的笔录;证据14是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15是翔安区召开“两会”的安保方案;证据16是翔安区信访局向被告提供的针对原告康**及其妻康**信访的接访情况的说明;证据17是原告康**及其妻在2011年6月20日及2013年8月23日信访过程中向有关部门的承诺;证据18是被告办理本起治安行政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材料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反映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反映书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18日提出反映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0时许,原告康**因信访事宜前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行政中心。当日,翔安区正在召开翔安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政协第三届厦门**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下简称“两会”)。原告及其夫到达区政府行政中心大门口时,向大门安保人员要求要见区领导。大门安保人员根据《翔安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政协第三届厦门市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告知正在召开“两会”,并引导原告及其夫经大门进入区政府行政中心,将原告及其夫带至区信访局交由“两会”保卫信访组接待。在区信访局,原告及其夫因要求与区领导见面未果,遂走出区信访局,再次来到区政府行政中心大门口,不顾安保人员的劝阻,强行进入大门内,并大声吵闹。后经区**法委等相关人员劝说,原告之夫蔡**才退至大门外,但仍继续吵嚷;原告康**则不听劝告,仍继续在大门内吵闹。

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勤民警用警车将原告康**及其夫蔡*全带至被告所属新**出所处置。2014年1月9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4)第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康**不服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以厦公复决字(2014)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对原告康**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辖区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办理本起治安行政案件时是否伪造笔录。2、原告的行为是否扰乱单位秩序。

审理中,原告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认为没有向公安人员送红包,被故意伪造笔录,枉法对其进行行政拘留。

针对原告的指证,被告认为,其办理本起治安行政案件完全依法进行。原告强行闯入翔安区人民政府行政中心吵闹,其行为已经扰乱了翔安区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系其职权范围。在本案中,被告在事发当日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对原告及在现场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这些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其妻于2014年1月8日扰乱翔安区人民政府工作秩序的事实。厦门市公安局在对原告及其妻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4)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虽声称系到翔安区政府找领导反映问题,但其无视翔安区政府内正在召开“两会”,不顾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冲闯区政府,并辱骂、撕扯劝阻的工作人员,客观上已经扰乱了翔安区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较为严重”是适当的。原告提出“没有送红包被故意伪造笔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对原告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公翔决字(2014)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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