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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只支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赖**、委托代理人连**、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时28分许,原告蔡**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行驶至泉州市鲤城区泉州大桥出城登记站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浮**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将原告送至泉州东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定中心鉴定,原告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3.70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同日,浮**出所委托福建**鉴定所检验鉴定车辆的类属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扣留原告超标电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日送达给原告,并将该案报送被告。被告于同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并委托浮**出所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要求听证。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泉公(交)决字(2014)第2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蔡**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5年1月8日,被告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泉州市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行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公安机关委托福建**鉴定所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车轮的轮胎宽度应不大于54mm,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等,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为29.16km/h,空车质量为98.2kg,前后轮胎宽为76mm、74mm,无人力脚蹬、链条、飞轮装置,不能实现人力骑行等,均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鉴定结论为“机动车”类别车辆。本案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福建**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证实原告被检时血样乙醇含量163.70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综上,印证原告醉酒后驾驶属于“机动车”类别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据此作出的泉公(交)决字(2014)第2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但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2015年1月8日才送达给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七日送达原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泉*(交)决字(2014)第2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目前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1、交警部门未要求超标电动车上机动车牌和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超标电动车也不能走机动车道。2、交警部门也未要求驾驶超标电动车人员考取电动车驾驶证或机动车驾驶证,而实际中满大街驾驶超标电动车的人员从未满14周岁的青少年到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都有。这些人群比比皆是都没有电动车驾驶证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3、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同时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法律的规定,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法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定性是明确的、没有疑问的。二、有关机动车的界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超标电动车因为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标准,即不合标的机动车,依法不能上牌,作为过渡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采取疏导通行、限制通行及禁止通行等措施,这并不能改变车辆的属性。上诉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核发机动车牌照、没有缴纳强制保险来说明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泉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泉州市区超标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驾驶超标电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一律按照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泉**级法院、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点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达到机动车标准的,也应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时在海都报、东南早报等媒体多次报道醉驾超标电动车要入刑的报道,因此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及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对其醉驾的事实没有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上诉人以醉驾机动车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否违法。双方争议较大的是“超标电动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主张,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上诉人认为,法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定性是明确的、没有疑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仅规范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两类,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别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进行了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只有“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能定义为“非机动车”。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委托福建**鉴定所对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车轮的轮胎宽度应不大于54mm,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等。而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为29.16km/h,空车质量为98.2kg,前后轮胎宽为76mm、74mm,无人力脚蹬、链条、飞轮装置,不能实现人力骑行等,均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鉴定结论为“机动车”类别车辆。鉴于现行法律规范仍然只采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两分法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认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被上诉人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专门印发《泉州市区超标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驾驶超标电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一律按照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泉**级法院、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点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达到机动车标准的,也应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时在海都报、东南早报等媒体多次报道醉驾超标电动车要入刑的报道,因此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由于超标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的标准,即属于不合标的机动车,且其在危险程度上也具有了与机动车同样的安全风险,作为过渡措施,依法不能上牌,被上诉人依法采取疏导通行、限制通行及禁止通行等措施实际上已对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公(交)决字(2014)第2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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