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丽旺诉建瓯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建瓯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撤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5年3月2日晚9时30分,被告工作人员谎称原告2015年2月27日在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由民警当即强制执行。事实上,原告进京上访自始至终都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存在有非正常访的违法事实,否则原告必会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将原告依法进京上访维权当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理,程序上不具有管辖资格且没有事实根据是违法、错误的。为此,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瓯公(徐墩)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建瓯市公安局辩称,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林**居住在答辩人的管辖区域内,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答辩人具有管辖权。二、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七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作出并施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瓯公(徐墩)行罚决字(2015)0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已受案。2、《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已反馈举报人。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履行了罚前告知义务。4、建瓯市公安局瓯*(徐*)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10日行政处罚。5、《行政拘留执行回证》,证明已依法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实施拘留已通知其家属。7、《黄**报案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来源。8、2015年3月1日《林**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进京至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9、林**《举报控告材料》及《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原告进京控告的内容。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1、住京办《接访劝回说明》,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之前8次)前往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当地公安查获并训诫,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负责将其劝回并遣返原籍。13、《建瓯市徐*镇人民政府报告》,证明举报并要求对原告非正常访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14、《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对原告实施拘留前依法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符合拘留条件。15、《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案经过。1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7、《违法、犯罪住处查询记录表》,18、《林**前科材料》,证明原告曾经因为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先后受到行政“警告”、行政“拘留6日”、“劳教1年”的违法经历。19-2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6份,证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9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7次训诫。

被告还提交了对原告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原告林**质证认为,除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举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即8、10、11、12予以质证外,对于被告上述列举的其他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其中,证据8《林**询问笔录》第二页有明显的涂改,篡改过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0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书》,质疑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北京公安如果有做出训诫也是将训诫书送达给原告,怎么会出现在被告处。证据11住京办《接访劝回说明》和证据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恰好证明了原告的问题属于上访问题而不是违反治安的问题,证据12《工作说明》上出具人的签名根本看不懂是什么字,没有证据证明这个签名的人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由此对上面公安机关公章的真实性以及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有质疑。对此,提供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共同证明原告在京上访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北京公安机关也没有相关的法律移交手续。2、徐墩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病情及医疗记录、处方单,共同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患有高血压等心血管疾病。3、媒体报道案例,证明该案例中的七名村民上访被拘留,最后结论是公安违法拘留。

被告建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列举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北京警方对原告非正常访的违法行为没有立案处理,因此也谈不上案件移交的问题;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管辖机关,对原告违法行为立案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2徐墩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病情及医疗记录、处方单,不能证明原告被拘留当时的身体状况,拘留时被告已依法对原告身体状况进行例行检查、身体状况没有问题符合拘留条件。证据3媒体报道案件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亦不属于法院判例,且媒体报道案例中的定性与本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定性不同,故该媒体报道中的案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处罚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8《林**询问笔录》第二页的涂改经核实不是针对原告所作陈述的涂改,故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证据10-12即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书》、《工作说明》以及住京办《接访劝回说明》,从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上看,对住京办《接访劝说明》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对《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原告未正面陈述是否受到训诫,而只是陈述不知道或没有收到训诫书,因该两份证据上均加盖有“北京市**街派出所公章”,故原告提出证据来源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均是在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后的法定期间内提交,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事实;原告凭主观臆断在本院予以解释后仍坚持不作质证,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规定要求,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没有被该机关立案、移交处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进京非正常访以及因此受到训诫的事实。证据2徐墩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病情及医疗记录、处方单,只能证明原告结束拘留以后的身体状况,不足以证明其被实施拘留当时的身体状况以及不符合拘留条件的事实,特别是原告身体状况是否符合拘留条件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以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情况不宜在本案中加以评判。证据3媒体报道案例中所陈述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原告进京上访的情况并不一致,故不宜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举、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对于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旺系建瓯市徐墩镇北津村瑶坪自然村村民,其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9次进京至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多次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7次,训诫内容体现了“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到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是将原告送交分流中心,中心再通知南平市政府住京办将原告接出劝返原籍地,并将情况告知徐墩镇政府。建瓯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并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除去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9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以外,原告在此之前还因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训诫,亦先后被建瓯市公安局、南平市**委员会处以行政警告、拘留6日和劳动教养1年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至210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林**进京不按规定到指定的信访机构反映问题,而9次至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予以训诫7次并最后遣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此前多次的非正常上访已遭到行政警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处罚,原告明知非正常上访属于违法行为,仍不听劝阻频繁进京从事非正常上访活动,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给首都的治安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建瓯市公安局依据该项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恰当,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项规定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管辖规定的基础上而制定,在总的原则上并未与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原告认为被告对涉诉行政案件的管辖“必须经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立案并移送”,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撤销被告建瓯市公安局瓯*(徐*)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