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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聊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负责人杨*(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力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8日19时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许营乡宋郎村西北地里,姚**与周**因挖坑的事,双方发生纠纷后相互拉扯,周**用右手打了姚**的脸,并将其脖子和脸部抓伤。7月19日8时左右,两人再次因挖坑的事发生争执、拉扯,姚**头部受伤,姚**用铁锨将拍了周**腿部。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2014年7月18日19时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许营乡宋郎村西北地里,姚**与周**因挖坑的事,双方发生纠纷后相互拉扯互殴;7月19日8时56分在同一地里,两人再次因挖坑的事相互拉扯互殴,姚**头部受伤。姚**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周**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姚**处以罚款200元。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聊开公(许营)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周**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被告对原告周**及第三人姚**的询问,姚**陈述2014年7月18日19时左右因挖沟一事与周**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周**用右手打了姚**的左脸,周**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2014年7月19日姚**头部受伤,是由于原告在与第三人争夺铁锨时无意造成的伤情,原告争夺铁锨的行为没有殴打的意思,也没有实施殴打的行为,第三人受伤属于意外,不应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

根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笔录,可以证实发生争执时,第三人姚**站在坑内,原告周**站在坑边。姚**称系周**用铁锨拍了自己的头顶,这一陈述与2014年7月21日聊城市脑科医院CT显示的“姚**右顶头皮软组织略肿胀”、聊开公鉴伤字(2014)第230号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分析“姚**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及检验中所见“右头顶部3.5cm头皮创伤,边缘欠整齐”相吻合,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姚**头部伤情系用铁锨拍打所致。故对原告所称第三人受伤系意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姚**出生于1951年,案发时年满六十周岁。周**在2014年7月18日与姚**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先出手殴打姚**,并于次日的争执中致姚**头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对周**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称被诉处罚决定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案未经被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构成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周**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事实清楚,只是由于周**殴打的姚*印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对其加重处罚,才给予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情形。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原审第三人姚**头部如何受伤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称“7月19日8时左右,两人再次因挖坑的事发生拉扯,造成姚**头部受伤”,可见被上诉人对姚**头部如何受伤的事实并不清楚,只是认定系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形成的伤害。上诉人并没有殴打故意,只是双方争夺铁锨发生的意外事件。原审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较重的行政处罚,应该进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本案被上诉人既然给予了上诉人最高十五日的拘留,应认定属于重大违法情形,未经讨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经开区公安局答辩称:(一)2014年7月18日、7月19日,周**和姚**因为挖坑的事先后两次拉扯互殴。在19日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情鉴定。姚**属于轻微伤,周**不构成轻微伤。关于姚**头部受伤的事实,周**与姚**发生争执时,姚**在坑内,周**在坑边,姚**称周**用铁锨拍了自己头顶。这一陈述与2014年7月21日聊城市脑科医院CT显示的结果相吻合。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双方发生争执使姚**头部受伤,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称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只是因为姚**系60周岁以上老人,才对周**加重处罚,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当庭述称:原审第三人头部受伤并非互相夺铁锨导致,而是上诉人在坑上用铁锨故意拍打原审第三人头部造成。这一事实与聊**科医院CT显示及法医鉴定相互印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了上诉人周**与原审第三人姚**双方在2014年7月18日、19日两次互殴事实,其中认定7月19日双方互殴导致姚**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周**对其与姚**发生争执并拉扯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姚**头部受伤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但对姚**头部如何受伤有异议。

针对姚**头部如何受伤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对周**、姚**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其中姚**在询问笔录中称“周**双手举着铁锨拍到我的头顶上”,而周**称“在我与姚**夺铁锨时破的,具体怎么破的我不知道。根据上述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时陈述当日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姚**站在坑内、周**站在坑边,双方在争夺铁锨过程中姚**的头部受伤流血等事实细节,可以作出姚**头部受伤系上诉人周**与姚**发生拉扯殴斗所致的事实判断,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姚**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与上述判断形成相互印证。上诉人称,姚**头部属于意外受伤而非上诉人导致,却又不能清楚说明意外如何发生,只说没看见姚**怎么受的伤,该主张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所作出的事实判断。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充分。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应该履行集体讨论程序,否则构成程序违法;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作出较重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就是重大违法行为。本案只是因邻里琐事引起的纠纷,案情简单、后果轻微,不属于重大违法案件,只因涉及到姚**属于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较重处罚,并不需要适用上述条款。

关于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属于较重处罚并无争议,关键在于所作较重处罚是否应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集体讨论”的程序规定。按照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作出了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若满足“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其中一种或两种情形,则应依法适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程序。该条款并未要求所有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都必须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而是限定了“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两种情形。

就本案而言,首先案件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不符合“情节复杂”的条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大违法”案件。对于“重大违法”的判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情节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老年人必须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两次发生互殴并导致已年满60周岁的原审第三人姚**受轻微伤的事实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该处罚系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并不能从该处罚结果倒推出因邻里琐事所引起的本案纠纷属于“重大违法”案件之结论。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都必然是重大违法案件,不符合立法本意,亦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照此理解,所有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都应进行集体讨论,那么该条款所作“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的条件限定就变得毫无意义。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上述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涉情形,未依此条款进行集体讨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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