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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限公司与被告石**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家庄**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了石环公路某某乡服务区和南村服务区的污水处理工程,后原告将设备运到了某某乡,但原告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安装设备。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民诉法解释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某某乡属于石家庄市藁城区,故本案应由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明为《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两套),从合同价款组成看,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及电控部分造价为35.5万元/套,运费0.8万元/套,而调节池设备基础施工费为3万元/套,现场安装调试费为0.6万元/套,据此说明销售设备的价款为合同价款组成的主要部分。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然存在施工部分,但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两套),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更为适宜。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我院辖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石家庄**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石家庄**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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