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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等与北京市顺**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柳**与被告中航华**京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福顺义分公司),被告顺义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柳**及其委托代人毕华宝,被告中航华福顺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永红,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柳**诉称:2012年9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木**委会谈修村南路路面、围墙、新建厕所的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达成了口头协议。村委会书记段**让原告先施工,过几天签订合同,并称不会拖欠施工队钱,原告基于对该村委会的信任,从2012年10月中旬开始带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干活,于2012年11月底交付村委会使用,但是向村委会索要工程款时,村委会以没钱为由一直拒不支付,拖欠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顺**院,村委会称工程承包给了中航**分公司,现原告将二被告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华福顺义分公司辩称:涉诉工程是村委会跟我们公司签的合同。我公司代理人边**跟柳**早就认识,告诉柳**说这有点活,这些活是柳**、柳**他们兄弟干的,总共20多万,因为公司不值得干,公司就让边**找十几个人干活,结账的时候自己结了就完了,公司适当拿点管理费或者不拿都行,公司可以出票,但是需要交税钱。这样边**找的柳**,然后去村民赵**家,说好了这事,柳**也同意干,基本工程质量也交代好了,就协商好了。我公司让边**负责此事,边**找的柳**,挣的钱我公司也不要了,就他们哥俩分了就得了。因为工程属于新农村改造,镇里给拨款,验收,签字才能给钱,合同约定是验收一年后给钱。所以去年春节干完活,边**找过大队要了三万,边**就当场给了柳**了,以后的钱说之后慢慢给,二原告就找劳动局等部门说这个事,边**也老找村委会要这个钱。其他工程款村委会还没有给公司,只要村委会给了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就能给原告。

被告村委会辩称:活是原告干的,但我们没有包给他们,我们包给的是中航华福顺义分公司。我们村委会已经给了边**28万余元,现在原告没有提交验收报告施工明细、结算清单等,且工程质量部分不符合甲方要求,原告一直没有整改。施工款我们已经给了一部分,还欠一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柳**、柳**通过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村民赵**、中航**分公司边永红,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到顺义区木林镇村村北路面及围墙、厕所地基等施工工程。该涉诉工程为新农村改造工程,二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2013年9月13日,顺义区**委员会与中航华福**京顺义分公司签订《北树行友谊东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村民委员会,乙方:中航华福**京顺义分公司,经甲方村民委员会议定,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对甲方北树行友谊东路进行改造,此项工程包括:建围墙长252米,建厕所一处,展宽路面用混凝土浇注,必要的地面附属设施,施工前清理现场等。另有村东小桥改造工程一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承包以上所述工程,并确立本合同,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确定友谊东路改造工程标准:1.施工前,由乙方清理施工现场;2.围墙开槽夯实后,用混凝土打30CM厚垫层,红机砖、水泥砂浆衬砌;高度2.5M,墙体用水泥抹面;3.建公共厕所一处;4.包括路面必须的附属设施;5.修整路边、路基,做好防水。二,乙方同意执行甲方规定工程标准:1.由乙方清理施工现场;2.围墙开槽夯实后,用混凝土打30CM厚垫层,红机砖、水泥砂浆衬砌;高度M,墙体用水泥勾缝;3.建公共厕所一处;4.包括路面必须的附属设施;5.修整路边、路基,做好防水。三,甲方有监理权,并分阶段实施监督、检查。四,乙方承诺按甲方规定标准施工。五,付款方式:此项工程完工,经镇政府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由甲方付清。六,工程总款:贰拾陆万捌仟陆**拾元整。(268670元)本合同经双方认可,均无异议,均同意执行本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柳**、柳**就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底涉诉工程完工。

工程完工后,村委会通过边**向柳光金、柳**支付3万元。关于该笔款项,柳光金、柳**称确实收到过3万元,但之前曾交给村委会一笔3万元的保证金,所以村委会给付的这笔钱系返还的3万元保证金,并非给付的工程款。对此村委会称并未收过保证金,给付价款即为工程款。中航**分公司亦称此为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村委会又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只有上面提到的3万元,其他款项尚未支付;关于大韩庄*辩称已经给了中航**分公司28万,中航**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村委会最终认可只通过边**给了二原告3万元工程款。

关于工程总款,柳**、柳**表示对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北树行友谊东路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数额不予认可,称施工前,中航**分公司代理人边**提供的是预算书,村委会也予以认可,应当以预算书为准,并提供路面、厕所、围墙、地面附属、村东过桥相关预算书五张,用以证明实际工程款应为其主张的415520元,该预算书上并无当事人各方签名或者盖章。中航**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预算书虽是其公司提供,但村委会没有认可,所以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应当以合同为准。村委会亦称对预算书不予认可,认可合同数额。

双方最初庭审中均认可涉诉工程在2012年年底进行了验收。但,庭审中村委会又改口称2012年没有验收,而是到2013年才进行验收,并提供其落款为2013年12月10日的《工程验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村委会和党委两委班子对中航华福**京顺义分公司所干的北树行友谊东路改造工程验收如下:1.围墙建设没有达到高度(应2.5米),只建1.9米,扣除现金(壹**)2.围墙体面只抹一面,应两面,扣除现金(伍**)3.水泥路面没有三十厘米基配石垫层,扣除现金(肆万捌仟元)4.水泥路面混凝土应20厘米,只建17厘米,扣除(贰万元)5.从工程总款扣除现金:捌万玖仟元整”,落款为村委会签章。经本院当庭询问,村委会表示其与镇政府一起进行的验收,但因合同不是与柳光金、柳**所签订,所以拒绝提供相应的验收材料。经本院庭审释*不利后果,村委会仍拒绝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上述事实,有预算书、《北树行友谊东路改造工程合同书》、照片、出工记录、材料款收据、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中航**分公司承包村委会涉诉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柳光金、柳**进行施工,已经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柳光金、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村委会、中航**分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内容。村委会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验收通知单》予以证明;关于验收时间,该村委会代理人庭审中又改口称为2013年年底,但经本院释明,其拒绝提供相关验收材料,且其提供的《验收通知单》只有自己一方盖章,并无其他各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涉诉工程在2012年年底已经验收合格、完毕;关于该村委会提供的《验收通知单》内容及其相应的扣款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柳光金、柳**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内容已于2012年年底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验收一年后,工程全款即应付清,故原告要求付清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柳光金、柳**主张的结算单并无各方签字确认,故无法作为认定工程总款的依据。有关涉诉工程款项,中航**分公司与村委会已经以合同方式进行了确定,故应以该合同数额268670元为准。

另,双方均认可村委会在中航华福顺义分公司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给付了柳**、柳**3万元。柳**、柳**主张该笔钱只是返还施工前交付的3万元保证金,并非工程款。二被告对二原告所称押金一事不予认可,柳**、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给付过押金,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已支付的3万元从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中航华福顺义分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义务,因工程系其与村委会签订,工程实际由二原告完成,故其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3万元,尚未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余款给付给中航华福顺义分公司,故对于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该村委会应当对余款给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华福工程**顺义分公司给付原告柳**、柳**涉诉的顺义区木林镇村北树行友谊东路改造工程施工款共计二十三万八千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被告顺义区**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柳光金、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柳**、柳**共同负担三千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航华**京顺义分公司、被告顺**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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