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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耐久防水材料厂与宿迁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中**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此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法院应该是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故本案由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属于实体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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