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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建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曾在原天津**医院改扩建建设工程中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2009年初,建设单位原天津**医院决定将工程总承包费人民币800,000元,分别给付*、被告。其中,原告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为人民币680,000元。在此期间三方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总承包费结算票据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该款全部给付被告。由被告给付*告该款人民币120,000元。2009年初,建设单位分两次给付被告总承包费人民币420,000元。2009年2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税款人民币414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告承包费人民币120,000元。虽经原告数年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告承包费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原件2份。证明:⑴2015年8月16日,案外人刘*证实,案外人原天津**医院已给付原告总承包费人民币420,000元,其中,原告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为人民币300,000元。并证实原告曾多次催要该承包费;⑵案外人刘*、宋证实,案外人原天津**医院已给付被告总承包费人民币420,000元,其中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代收;原告已支付被告该款税款人民币4140元;

2、《收条》1份。证明:2009年2月4日,原告已支付被告税款人民币4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被告拖欠承包费的证据;另外,2008年签订的合同,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案外人原天津**医院曾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改扩建,原、被告均作为承包方对该房屋进行施工。2009年2月,案外人原天津**医院准备给付原告承包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给付被告承包服务费人民币300,000元。为便于结算,经原、被告和该院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院给付原告的承包服务费由被告代收,被告出具总承包服务费人民币420,000元的结算票据,原告按税率比例给付被告其中人民币120,000元相应的税款,由被告将该款给付原告。参加人分别有案外人原天津**医院工程负责人刘*;原告项目部经理邱;被告滨海事业部经理刘*。2009年2月,该院按约定给付被告工程总承包服务费人民币420,000元。2009年2月4日,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代开税款人民币4140元。收款人为被告单位会计齐文洁。但被告未按该三方协议履行给付原告承包服务费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又查,证人刘一、刘*、宋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服务费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实代开税款与该承包服务费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原天津**医院协商一致,由被告代收原告承包服务费的口头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代开税款人民币414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将代收款人民币12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代收款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代收款人民币12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收取的原告代开税款与该承包服务费不存在关联性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给付代开税款人民币4140元,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无能的责任。另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被告所属滨海事业部经理刘*证实,其系被告履行与案外人原天津**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代收的承包费,曾多次与单位的管理人员协调,均无果。但该事实充分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连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汉一建筑工**公司代收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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