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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千棚蔬菜合作社)、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7月,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的董事杨**联系到原告赵**,用原告赵**的施工图纸和施工队伍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开发北京**年公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赵**施工,被告千棚蔬菜承诺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350元结算工程款,涉诉仿古四合院工程总造价为1515748元,双方约定按照原告赵**的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承包费,原告赵**向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交付质保金44000元。后因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开发的老年公寓施工手续不完善,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就原告赵**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千棚蔬菜尚欠原告赵**工程承包费77125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的项目经理陈*和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的老总邵**经过协商确认了欠款数额,由项目经理陈*签字认可,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尚欠原告赵**机械租赁费8802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903270元。就偿还上述款项问题,2011年12月12日,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同意将其开发的北京**年公寓一套(建筑面积273平方米)按照903270元的价款以抵债方式抵顶给原告赵**所有,双方当日签订了《北京**年公寓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于2012年12月12日将抵押给原告赵**的老年公寓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原告赵**所有并使用,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每日按照房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给付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赵**有权解除协议。现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但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开发的老年公寓至今未能完工,致使原告赵**无法出售使用,使原告赵**拖欠大额工人工资,给原告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赵**曾多次找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要求其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但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以工程还要继续施工等种种理由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予解决。原告赵**认为,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因拖欠原告赵**工程款,将老年公寓一套以抵债房屋抵顶给原告赵**,其理应按照约定交付老年公寓,但至今没有履行交付老年公寓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后果,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赵**与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陈*签订的《北京**年公寓会员加盟协议》;2、要求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陈*给付拖欠原告赵**的工程款903270元〔庭审中,原告赵**申请变更为860050元〕;3、要求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陈*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642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陈*担任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派驻在施工工地的项目经理,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告赵**的发包单位是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被告陈*出面向原告赵**出具书面材料并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均属于履行在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因涉诉工程施工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来承担,原告赵**将陈*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陈*个人来承担涉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陈*不同意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5日,原告赵**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妙乐苑老年公寓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投资兴建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小学校旧址院内的仿古四合院。双方约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四条

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350元按实际发生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按工程时间段付款。1、乙方入场挖地基时甲方付给乙方所施工房屋造价的30%。2、当乙方基础和墙体砌完后甲方付乙方所施工房屋造价的30%。3、当乙方封顶后甲方付乙方30%。4、乙方每栋全部交工后,甲方在一个星期内付给乙方所剩的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

前述《妙乐苑老年公寓工程合同》甲方一栏有被告陈*签名并加盖了“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一枚。原告赵**确认其系经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的经营者杨**联系、接洽到涉诉工程参与施工。就该合同的洽商、签订过程以及被告陈*的身份情况,原告赵**、被告陈*当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赵**入场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早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原告赵**实际进场施工之前,原告赵**与被告陈*并不相识;(2)被告陈*系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派驻到涉诉工程施工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监督、接洽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具体问题。(3)原告赵**在2011年6月27日进场施工后,直至2011年11月底涉诉工程停工,且涉诉工程停工后到本案法庭终结之日为止没有复工。

经本院询问,原告赵**明确其诉讼请求903270元所涉及的具体项目及其数额如下:(1)2011年12月8日由被告陈*书面确认的焦庄户仿古四合院的已完工工程款未结算部分,数额为771250元。(2)2011年12月12日由被告陈*出具书面欠据确认张镇工地硬化路面的工程款43220元。(3)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书面确认由原告赵**出面雇钩机的租赁费28个台班(包括张镇工地16个、密云工地12个),合计44800元。上述三项共计859270元。(4)2011年12月8日由被告陈*出具的焦庄户四合院工程结算清单中包括了质保金44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已满因此上述质保金应予结算。综上,原告赵**主张应结算工程款计算公式如下:771250元+43220元+44

800元+44000元u003d903270元。

原告赵**就其前述主张提交的相关结算凭证如下:(1)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赵**出具《顺义区焦庄户四合院工程清算单》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工程总造价1515748元、未完成扣除26000元、质保金44000元、预支630000元、甲方材料款46498元,下欠款771250元。(2)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如下:今欠到陈**钩机台班共计28各台班,说明张镇工地16个、密云工地12个。281600元u003d44800元。(3)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署名为“陈*”标题为“张镇工地硬化地面”字条一张,载明内容如下:1、20公分地面:300㎡25元u003d7500元。2、10公分地面:280㎡15元u003d4200元。3、零工:197160u003d32510元。合计43220元。

被告陈*认可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顺义区焦庄户四合院工程清算单》和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涉及钩机台班费字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向原告赵**出具上述书面凭证均系履行其在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上述书面凭证中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承担,而非由被告陈*个人承担。被告陈*明确否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署名为“陈*”标题为“张镇工地硬化地面”字条中的署名“陈*”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赵**当庭表示撤回“张镇工地硬化地面”涉及的工程款43220元。

2011年12月12日,原告赵**作为甲方、被告陈*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就履行2011年7月25日达成的协议时发生的工程款一事,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尚有工程款未付给甲方。二、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上述款项暂不支付。乙方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就抵押物双方签订的北京**年公寓加盟协议,合同编号为20110000C(简称:加盟协议)。三、在乙方于2012年3月12日前乙方付甲方不低于39万元,房屋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四、如2012年6月12日付不清甲方工程款时,甲方返还乙方于2012年6月12日前所付款项。利息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五、若乙方于2012年6月12日前付清所剩工程款时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于还清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解押归还给乙方,加盟协议解除终止。若乙方于2012年6月12日前不能还清上述款项时甲方对该房屋处理(即依加盟协议履行),乙方再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因该款项,再找乙方麻烦,影响乙方生产、生活同时甲方保证其施工人员不得在乙方场地里停留、滋事,影响乙方生产、生活。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各一份。

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作为甲方、原告赵**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0000C的《北京妙乐苑老年公寓会员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基本情况乙方自愿加入甲方经营的妙乐苑老年公寓,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就甲方和老年公寓情况作了详尽了解,同意并遵从老年公寓章程,如就上述产生争议,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乙方(会员)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缴纳会费的100%,即人民币〔本院备注:该协议格式文本中预留了填写数额大小写的空格,但预留的空格均为空白〕。……第四条庭院交付时间及交付条件:2011年12月12日交付使用,并达到使用条件,通水、通电、通邮。……第八条

权属庭院使用到期后,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乙方(会员)享有优先续加使用权。……第十条乙方(会员)的责任和义务……5、乙方(会员)享有庭院使用权,土地使用(18)年,乙方(会员)有优先续租权。……第十七条、本协议及附件共拾页,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甲方壹份,乙方壹份,上级管理单位备案壹份。

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作为甲方、原告赵**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北京妙乐苑老年公寓,新北京四合院正本合同内第十条第五项庭院使用权为18年,余32年的土地租费由甲方交付,共计50年。此补充合同与正本合同一样有法律效力。

就涉诉工程所占土地的来源一节,被告陈*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的《妙乐苑老年公寓改扩建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条款如下:为了进一步加快妙乐苑老年公寓(简称老年公寓)的建设进程,提高老年人的居住环境。甲*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作协议。1、老年公寓的建设目标:为将老年公寓(建)设成为高中低档相结合的为老服务场所,满足不同层次的老年人需求。现将老年公寓建设分为A区,B区两个项目。A区:四至(从西墙至东59米,从北墙至南墙107米)为普通区,建设标准为平房68间136张床位,带卫生间的,三人或两人间。B区:四至(从东墙至西31米,从北墙到南墙112米)为高档区,建设标准为中式四合院,或二层小楼共60间120张床位的星级高档养老社区。2、责任分工:(1)甲方负责A区建设,并无偿为乙方提供B区土地使用,乙方负责出资建设,建设成为中式四合院或二层小楼共60间120张床位后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独立经营。(2)A、B两区建设完成后,甲方负责争取有关部门对床位的一次性补贴,及运营补贴。补贴资金归甲方所有。(3)A、B两区同一法人,各自经营,独立结算。3、合作期限:乙方享有甲方合同的权益、义务,及使用年限。4、特殊情况约定:(1)甲*双方互不干涉,AB两区的相关建设手续由乙方负责。(2)本协议未尽事宜,甲*双方协商解决,产生的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为查明涉诉仿古四合院工程所在土地的性质及其来源,经本院向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经济合作社调查取证。2004年4月26日,顺义区**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出租方)、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焦庄户村小学校旧址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经双方协商焦庄户村小学校旧址租赁给妙乐苑饭庄举办餐饮业,繁荣地方经济,现订立如下合同:一、租赁内容:焦庄户小学校址一处,教室3排共43间,现成水源电源及围墙,铁制围栏等设施,南北均长111米,东西宽91米,占地15亩,乙方承租后举办餐饮业。二、租赁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止,共20年。……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租焦庄户村村办小学一处,自行举办餐饮业服务,自主经营及规划权。……六、补充说明:1、在合同期内,不得单方转租、转让。……3、合同期满,乙方交回原校址内建筑物,乙方自筹建筑物及设施自行处理,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否则延长时间,仍按原合同租金及维修费标准向乙方收取,合同期满同等价格优先乙方续租。七、附校址内所有建筑物的相片一套;附村民代表讨论决议一张。

前述合同所附《焦庄户村小学校址出租决议》载明内容如下:2004年4月20日上午8点,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28人,实到22人,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将小学校址租赁给有偿使用,举办餐饮业,并签订20年的租赁合同。

涉诉仿古四合院工程在开工建设之前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曾经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焦庄户小学校:由于你(单位)在焦庄户村村东所建设的砖墙结构,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能出示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地貌。

对于原告赵**负责施工的涉诉工程现状,本院经现场勘验查明:(1)涉诉工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小学校旧址院内东侧,小学校旧址开南门。本院法官现场勘验时,大门已经锁闭,无法进入,本院法官攀登至从涉诉工程东侧的院墙以及第二排最东侧的宅院东厢房屋顶进行观察、勘验并拍照取证。(2)涉诉校园旧址内东部北侧两排结构相同的仿古四合院,每排均有两个仿古四合院,结构均为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仿古门楼的门道一间。(3)涉诉校园旧址内东部最南侧有东、西两个四合院,东侧四合院有东厢房三间、北正房三间,西侧四合院有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上述两个四合院的门楼与围墙尚未施工,已经完工的北正房与西厢房的样式与前述北侧两排仿古四合院内的相关房屋结构相同。(4)由原告赵**负责施工的前述仿古四合院除了西北侧的门窗已经安装完毕外,其余五个仿古四合院的门窗均未安装,院内地面空地长有杂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应当对原告赵**所主张工程款项及垫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赵**、被告陈*当庭一致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陈*系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投资建设的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陈*向原告赵**出具书面欠据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其在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承担。

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作为甲方、原告赵**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0000C的《北京妙乐苑老年公寓会员加盟协议》,原告赵**作为甲方、被告陈*作为乙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陈*作为甲方、原告赵**作为乙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前述协议与合同均以焦庄户村小学校旧址院内东侧的仿古四合院为标的物,且涉诉房屋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已经被有关政府部门责令停工并要求恢复原地貌。故此,前述协议与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应当向原告赵**承担的工程款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给付数额的确定。

虽然涉诉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但造成前述状况的责任在涉诉工程的建设方即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原告赵**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赵**因施工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赵**参与涉诉工程施工发生的实际费用,已由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驻涉诉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陈*于2011年12月8日书面确认尚有771250元的工程款和44000元的质保金未予结算,原告赵**要求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按照被告陈*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结算,于法有据,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赵**为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垫付的机械租赁费(即钩机台班费)44800元,被告陈*已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书面欠据予以确认,原告赵**要求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予以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应当向原告赵**支付的工程款及机械租赁费总额为860050元。鉴于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作为甲方、原告赵**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0000C的《北京妙乐苑老年公寓会员加盟协议》等协议与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此,对于原告赵**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造成前述协议与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因此,被告千棚蔬菜合作社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赵**前述款项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原告赵**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0000C的《北京妙乐苑老年公寓会员加盟协议》、原告赵**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作为乙方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的《协议》、被告陈*作为甲方与原告赵**作为乙方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无效。

二、被告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机械租赁费合计八十六万零五十元,并以八十六万零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千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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