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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辽宁奕**限公司、大连正**限公司、傅**、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辽宁奕**限公司、大连正**限公司、傅**、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奕**限公司、大连正**限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傅贵友、张**合伙从被挂靠方即被告大**有限公司在盖州市双台镇开发的“奕丰泉天下”商品房项目工程。2011年9月开始,我从被告傅贵友、张**处承包了部分抹灰、保温、修复等劳务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我带领40多个工人进入现场,接受施工技术员李*、刘*等人指派进行施工。每完成一个工程量,由质检员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单。截止2014年5月工程结束,我和被告术员核对工程总量,累计人民币2,237,255.00元。期间,我给农民工开资陆续向被告傅贵友、张**借资合计人民币1,418,000.00元,被告尚欠我工程款人民币819,255.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四被告应对拖欠我工程欠款819,25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我承包的是人工费,本案中所欠工程款是用来支付40多个农民工的工资,依据国**公厅作出的一系列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之规定,我和农民工已在立案时申请,请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辽宁奕**限公司与三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应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并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奕**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大**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和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的,由被告**公司开发的盖州思拉堡温泉小镇,挂靠于大连正**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们雇佣原告刘佳作抹灰、修复等工程,因我当时生病,工程全部交由张**主管,包括财务等。整个工程审计工作尚未结束,正在审计之中,驻入资金五百多万,以我为主,我现在投入五百多万,辽宁**限公司还欠我一千多万,原告所诉的事实,如果有张**的签字我便认可。原借款1418000元属实,整个工程造价我没有看到张**签字,我不知道。

被告张**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奕**限公司在盖州双台镇开发的“奕丰泉天下”商品房项目。由被告大**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傅贵友、张东升合伙挂靠该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1年9月间,原告刘*及40余农民工受雇于被告傅贵友、张东升。为其施工的工程的部分抹灰、保温、修复等劳务。未签订书面劳动施工合同。

原告刘*带领40余名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是在接受被告傅**、张**的施工技术员李*、刘*等人的指派进行施工。在每完成一个工程后由质检员任国春检验合格,再由技术员李*及质检员出具工程质量估算证明单。凭该证明单结算劳务费。截至2014年5月工程结束,原告和被告傅**、张**的技术员等核对工程总量。总计劳务费为人民币2,237,255元。之前,原告刘*为支付农民工工资,陆续向被告傅**、张**处借资合计为1,418,000.00元。被告傅**、张**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819,2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登记凭据载卷为凭证。经原告对此索要,被告傅**、张**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尚欠的劳务费,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大连正**限公司是工程建设单位,也是被告傅**、张**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应对欠农民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集团是工程的开发单位,应对欠大连正**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傅**、张**工程款范围优先给付原告。

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载卷为凭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等四十余名农民工受雇于被告实际施工人傅**、张**,为其施工的大连奕**限公司开发的,被告大**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盖州市双台镇的“奕丰泉天下”商品房项目工程抹灰、保温、修复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原告刘*等四十余人已在被告傅**、张**的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的指派和监督下圆满完成了劳务工程任务。除已收到的劳务费外,尚欠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等人与被告傅**、张**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务债权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傅**、张**应全额偿还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被告傅**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缺少张**的亲笔签字而拒绝给付的抗辩理由,因其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不能成立。张**是否签字,是傅**与张**之间在工程施工管理上的内部分工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实际劳务行为,且技术员、施工质检员等均是傅**、张**雇佣的,他们的管理与签字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依法应确认有效。

被告大**有限公司系被告傅**、张**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傅**、张**所欠原告刘*等人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奕**限公司应对欠实际施工人傅**、张**的工程款范围优先给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傅**、张**给付。并被告大**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贵友、张东升给付拖欠原告刘*等人的“奕丰泉天下”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819,25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大连奕**限公司在欠被告傅**、张东升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大**有限公司对被告傅贵友、张东升拖欠原告等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2.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合计12,092.00元,由被告傅贵友、张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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