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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南京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甲与被告南京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甲诉称,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连续要求原告为其在南京市雨污分流工程中的鼓楼**污水管道工程、宁夏路污水分流工程、道路路牙施工工程以及南秀村雨污分流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底。根据被告现场施工员邵**的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92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17000元,剩余7586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86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682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本市鼓楼区青岛路污水管道工程、宁夏路污水分流工程、道路路牙施工工程以及南秀村雨污分流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92868元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72000元,未付款数额为208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新街口-鼓楼片区街巷雨污分流工程青岛路街巷雨污分流工程系南京通**限公司从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处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汉**公司。

2013年8月29日,原告戴*甲(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青岛路污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青岛路街巷污水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3日;图纸主管工作量按200元每米,支管工作量按100元每米(预留管按主管价格同步,测量、检查井包括在主管单价范围内,不另计算);按图施工,按甲方、监理要求施工,符合雨污分流验收标准等等。被告同时将宁夏路雨污分流工程以及南秀村雨污分流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关于宁夏路及南秀村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4年1月24日,被告员工邵**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宁夏路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31750元及119360元,南秀村工程的工程款为88764元,青岛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25794元,点工145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员工邵**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宁夏路工程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5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员工邵**向原告再次出具了证明,载明青岛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0200元。

关于上述三项工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合计为392868元。对于已付款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数额为317000元,被告认为其已付款数额为372000元,双方存有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5000元,该争议款项为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汉德市政朱**55000元。原告对该份收条中原告的签名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2014年1月10日收条中原告的签名真伪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2日,南京**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认定送检的2014年1月10日的收条上签名字迹戴某甲是本人书写”。

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戴*甲认为上述收条中载明的55000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其员工的费用,其予以认可,另50000元系被告法人朱**偿还的个人借款,并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不予认可。被告称2014年1月10日收条中支付的费用系朱**代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非朱**的个人借款。被告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亦认可2014年1月10日收条中支付的费用系朱**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另查明,上述三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岛路污水工程承包协议、证明、银行凭证、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中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戴*甲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且原告施工工程系被告分包后再分包,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三项工程的总价款为392868元均无异议,对2014年1月10日收条中载明的55000元是否系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朱**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理被告进行民事行为,朱**及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非朱**的个人借款,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故应认定2014年1月10日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之间如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72000,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868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之间亦存有争议,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戴*甲工程款20868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95元,由原告戴*甲负担2156元,被告南京汉**限公司负担2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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