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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有限公司与长沙**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以下简称培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培粹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553926号圆形与直角组合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系金利**有限公司,该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含皮带。2011年4月1日,金利**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金**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将第553926号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本案原告使用,包括以本案原告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3月金利来远**司又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对本案原告的授权延至2019年3月。2014年11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一行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程职业技术学院对面名称标识为“培粹超市”的店铺,购买了皮带一条。取得编号为021368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所得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对此,(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03号公证书有详细记载。

庭审中,当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皮带,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金**公司第553926号图案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上述皮带商品在皮带扣上有圆形与直角的组合图案商标,与原告553926号图案商标视觉上无差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公司持有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皮带产品由被告培粹超市销售,该两件皮带商品与原告金**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两件皮带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及字母标识与第553926号商标视觉上无差异,属相同商标。而该两种商品经原告金**公司鉴别,包装及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所产正品不同,原告不认可该产品出自原告公司,或由原告公司授权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两种皮带商品属侵犯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培粹超市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赔偿款数额的计算。本案中,被告培粹超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就其是否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提出抗辩或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培粹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上述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经营者刘**)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经营者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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