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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向香洲区法院起诉,要求王**停止侵权,向其腾退并返还位于珠海市拱北粤华路279号(中庭居)2栋701房及房内家私、家电。王**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梁**口头约定,涉案纠纷由珠**委员会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与王**就房屋使用产生纠纷,并没有就争议解决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不适用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本案属不动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因此原审法院对返还原物纠纷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本案属于涉外、家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协议,由珠**委员会管辖解决纠纷,但原审法院未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珠**委员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应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上诉人王**自称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其既未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也未提交其他书面方式证明双方达成将纠纷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珠**委员会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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