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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曾令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令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5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曾令艳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曾令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未缴纳罚金,但提交了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6.7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令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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