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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与被上诉人吴**、姜**、谢**、徐**、陈**、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赖**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吴**、姜**、谢**、徐**、陈**、徐**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吴**、姜**从衢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处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佳美小区10幢5单元502室房产及29号储藏室各一间;2011年4月21日,陈**、徐**从立**司处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佳美小区1幢1单元201室房产及8号储藏室各一间;2011年11月31日,谢**、徐**从立**司处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佳美小区10幢4单元402室房产及23号储藏室各一间。因立**司对上述房产均未按期交房和办理产权证,故吴**、姜**、谢**、徐**、陈**、徐**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作出(2013)衢*巡民初字第427号、第432号、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立**司应给付吴**、姜**87347元,给付陈**、徐**89453元,给付谢**、徐**88185元,共计264985元。调解后,因立**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吴**、姜**、谢**、徐**、陈**、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衢*执民字第675号裁定,查封了登记于立**司名下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和211号房产。对此,赖**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驳回了赖**的异议。赖**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207号202室、209号、211号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机构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进行的。对此,赖**自认未支付全部房款,也未能提供其自身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难以阻却对赖**被查封房产的执行,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租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买房且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合同支付绝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上诉人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姜**、谢**、徐**、陈**、徐**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203号、205号、207号201室和202室、209号、211号诉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产登记在立**司名下,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衢州市柯城区房管处作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也未作预告登记,不具有准物权效力。此外,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签订于2013年7月30日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实际占有诉争房产,但由于既没有交接证明,房产也未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即使以自己名义签署租赁合同,性质上也是无权处分,不存在实际占有的事实。二、上诉人以规划原因为由主张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相关证据证明,自2013年2月6日衢州市规划局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之后至六被上诉人起诉立**司,以及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之前,诉争房产已经不存在规划障碍,也不存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障碍。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曲解法律适用。四、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妨碍执行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赖**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赖**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立**司10幢销售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0幢楼所有购房者支付房款、单价等明细。该明细表中亦有上诉人赖**购房的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赖**实际支付购房款285万元;二、廖**购房合同、(2015)衢*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上诉人赖**同样情形的购房者廖**的执行异议主张被法院支持,拟证明收款收据同样也可以作为购房凭证;三、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等人向房**司付款,同样收到收款收据,其应该知道收款收据是购房凭证。

被上诉人吴**、姜**、谢**、徐**、陈**、徐**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廖**的判决书没有提供生效证明,是否生效不能确定,即使生效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不是新证据,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收款收据,但被上诉人均通过正规手续办理了房产证,收款收据不能用来办理房产证。

被上诉人吴**、姜**、谢**、徐**、陈**、徐**二审期间共同提交证据: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规划不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因规划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赖**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确认书与房管处办证之间有脱节,不能按照这个确认书时间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赖**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属复印件,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衢州市区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来看,被查封房产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立**司。赖**虽提供了购房合同证明其购房,但该合同未在房管部门予以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也未作预告登记。赖**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款项主张系以支付银行利息、材料款、现金的方式组成,但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明确系以上述方式交付房款,且其自认购房合同所约定的房款并未付清。综上,赖**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阻却执行机构对被查封房产的执行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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