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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开**限公司与青海高**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有限公司(下称开源金属公司)与被告申达**限公司(下称申**公司)、青海高**限公司(下称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源金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源金属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高**公司花费2580000元到被告**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因高**公司未支付货款,故申**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将其起诉至本院。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高**公司支付申**公司货款104321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2094元。2014年6月23日,申**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衢江执民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原告发现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因2014年3月6日,高**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的变压器在内的部分财产抵偿给青海天**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并已交付。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天**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将包括该变压器在内的财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对价,天**公司已经交付了该变压器,该变压器的产权属原告所有,故要求本院1、依法撤销本院(2014)衢江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本院(2014)衢江执民字第1516号执行裁定书,3、请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享有所有权,4、请求停止对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的执行。

为此,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一:1、《资产转让协议书》;2、《青海天**责任公司、青海高**限公司拟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7页表4-6-4关于申达电气机器设备明细表;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购买并按评估价格支付对价而取得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的变压器一台(型号:SF9-7500/110)的所有权,该变压器在2014年7月1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即交付原告。法院执行时就由原告公司看管该变压器的。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即使支付合理对价,但不能因此而享有变压器的所有权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的规定中就说明该转让协议中转让涉及到高源硅业所有资产,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也不能取得变压器所有权。针对支付凭证,上面的资金用途为还款而非购买的对价虽然金额上一致但不能因此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西宁经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投资控股公司)和天**公司支付对价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该证据确认合同效力,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发生争执,其诉讼目的就是为了给该次诉讼造成困难,调解协议中要求十五日内办理过户,但该资产已经查封,故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三:1、《股东会议决议》;2、《以资抵债协议》;3、《资产转让协议书》;4、《资产抵债协议书》;5、代付工资凭证。证明第一组证据中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所包含的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在内的资产是经高**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抵偿给天**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且在2014年3月12日将该变压器交付天**公司。在订立本组证据的第2、3、4项协议时,高**公司并未告知除之外另有其他债权人,并承诺未向第三方抵押或有第三方对抵债资产主张权利。投资控股公司和天**公司接管的仅仅是高**公司的实物资产而非全部资产。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决议是全部资产而非不动产,《以资抵债协议》的第三页第四条也说明了接管的是全部资产而非不动产,也不仅指变压器,因此该协议无效所以涉及变压器买卖也是无效的。

四:(2014)衢江执民字第1516号执行裁定书,(2014)衢江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变压器的所有权属于高**公司,高**公司用自己东西抵偿债务是合法的。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高**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了,它恶意转让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高**公司虽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约定将高**公司的全部财产抵偿给天**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但由于高**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法院又查封了高**公司的土地和账户,其三方在明知上述情况签订的协议,是恶意串通行为,故高**公司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无效。同时,原告和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也无效,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变压器的所有权仍属高**公司所有。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559-1号,证明申**公司起诉高**公司,并对其土地账户司法查封,该查封是有对外公示力的,该情况下高**公司、天诚担保公司仍旧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全部资产转让,这种情况下恶意转让资产是无效的。

原告质证认为扣押的价值仅有1100000元,而高**公司所有资产1.8亿元,而且裁定书查封的是土地1100000元,并对青海城东支行、南大街支行两个账户进行冻结,并没有对所有资产进行查封,所以对没有查封的东西进行转让是有效的。

被告高*硅业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争议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争议焦点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3月9日,高**公司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约定高**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将财产抵偿给天**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并约定2014年3月11日交付全部资产。此后,三方将高**公司的资产委托青**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2014年5月16日青**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高**公司包括本案争议的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在内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2014年5月19日,高**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明确将不动产部分及机器设备等转让给天**公司,2014年5月29日,高**公司与投资控股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明确将动产部分转让给投资控股公司,三方交付财产的时间仍是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属高**公司包括本案争议的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在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在10日内支付合同对价款和转移全部财产。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还款名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与合同对价款相一致数额的款项。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青海**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高**公司等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2014年12月29日,青海**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高**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以及支付合同对价和交付转让动产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被告高*硅业公司花费2580000元到被告**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因高*硅业公司未支付货款,故申**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将其起诉至本院,并申请对高*硅业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5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高*硅业公司在青海银**城中支行和南大街支行的账户存款及坐落于青海省**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价值11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高*硅业公司支付申**公司货款104321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2094元。2014年6月23日,申**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衢江执民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变压器所有权问题。原告认为,其通过资产转让的形式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取得了变压器的所有权。被告**公司认为高**公司虽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约定将高**公司的全部财产抵偿给天**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但由于高**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法院又查封了高**公司的土地和账户,其三方在明知上述情况签订的协议是恶意串通行为,故高**公司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无效。同时,原告和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也无效,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变压器的所有权仍属高**公司所有。本院认为,青海**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证据的效力。原告与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与高**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以及涉及财产转移及支付对价、交付财产的事实是经青海**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述相关协议书中的主要内容在青海**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之前,应具有合法的效力,原告、天**公司、投资控股公司、高**公司之间的行为并不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因被告**公司申请保全裁定查封的是高**公司在青海银**城中支行和南大街支行的账户存款及坐落于青海省**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只能产生对所查封的财产转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整个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更不影响高**公司转让未被查封的其他财产包括本案讼争变压器在内的合同条款效力和物权效力。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变压器,经过合法转让并已经交付给原告,故应属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属案外人,其所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证据,与青海**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对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享有所有权,即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3、第4个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第1个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对于第2个请求按照民诉法有关执行规定,原告可以申请本院予以解除。被告申**公司主张恶意串通,转让无效,在青海**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撤销之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停止对讼争标的物坐落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宗地号为湟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上型号为SF9—7500/110变压器一台执行。

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申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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