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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有限公司、浙江茂**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得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茅**、茅**、上海浦**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椒江支行)、中国建设**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临海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一)被告茂**司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住所地为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经营范围为太阳伞、工艺品、箱包、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制造、铝型材加工、塑料制品制造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出口。被告茂**司取得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的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的临大国用(2011)第0008号、第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原告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太阳伞、工艺品、箱包、机械设备、塑料制品制造、铝型材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出口。原告丰**公司2013年3月18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茅先寿,与被告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林军系父子关系。

(三)浦发银行椒江支行和建设**分行分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台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茂盛公司、茅林军、茅**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台临执指字第20-1号执行裁定和(2013)台临执指字第20-2号执行裁定。其中(2013)台临执指字第20-1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茂盛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厂房(房产证号:临权房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厂房建筑面积13992.33㎡)及该厂房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11)第0009号,厂房土地面积11056.24㎡)。其中(2013)台临执指字第20-2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茂盛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厂房(房产证号:临权房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厂房建筑面积12751.96㎡)及该厂房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大国用(2011)第0008号,厂房土地面积7517.35㎡)。

(四)2014年7月3日,丰**公司(案外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茂**司于2011年8月1日在茂**司取得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茂**司所有的房屋南边第一层和南边第二层全部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至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作为实际承租人租金已经付至2017年7月31日,并有权继续租赁至2026年7月31日,且案外人对上述厂房享有优先购买权。该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以及所支付的租赁款均不符事实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丰**公司的异议请求。丰**公司对(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未提起诉讼。

(五)2014年8月27日,丰**公司(案外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茂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茂盛公司将厂区房屋(房产证号:临权房证大田街道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其中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该房屋北边第一层及房屋北边相邻空地(约5亩,空地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建设)全部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赁期15年,租金每年132000元,前五年租金不变,后十年每年递增百分之五,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五年租金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对上述厂房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该房屋带租拍卖,案外人的租赁期限直至2026年7月31日,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该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台临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丰**公司的异议请求。丰**公司不服(2014)台临执异字第14号裁定,于2014年10月12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临**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丰**公司提供的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首先,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双方即原告丰**公司和被告茂盛公司所登记企业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两者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故在合同签订主体上存有利害关系。

其次,根据丰**公司因该院对茂盛公司作出查封厂房及该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而二次提起的书面异议称,丰**公司和茂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对同一厂区不同范围签订了二份《厂房租赁合同》。该院针对其于2014年7月3日提出的书面异议而作出的(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该份《厂房租赁合同》明显存在u0026ldquo;倒签u0026rdquo;现象,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以及所支付的租赁款均不符事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因此,丰**公司和茂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另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该份虚假租赁合同和本案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相比较,两者在合同落款时间、租赁期、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金额和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违约责任等方面均相同,所不同的仅是虚假合同写上了茂盛公司的二个房产权证号和二个土地使用权证号,租赁厂房的建筑面积为8340平方米;本案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仅写了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权证号,租赁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且在该院审查(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丰**公司仅提交了另一份虚假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未提交也未陈述双方签订有本案所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若本案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确系真实有效,则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在(2014)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异议案件中,没有必要向法院提交虚假《厂房租赁合同》来证明其主张事实,完全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本案所涉及的《厂房租赁合同》。故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在来源上存有较大的不合常理之处,其可信程度低。

再次,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至2016年7月31日止五年的租金共66万元,但根据二笔汇款的用途所示,原告给付被告茂盛公司二笔款项计50万元系借款,并非租赁款,且余款16万元仅为被告茂盛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为凭,原告并没有提供付款凭据,特别是没有提供公司财务账本以证明原告确已向出租方支付了租赁款的事实。故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在合同主要条款履行方面亦即租金支付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收条2张、情况说明1份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确已真实履行的事实。

最后,原**利公司以其与被告茂盛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于2011年2月9日办理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租赁地址。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份所反映出的公司注册地址和营业地址,应为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且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份所反映的原告在2011年6月和2013年6月的销售额和纳税情况,其销售额和税款缴纳金额并不能直接表明原告企业的生产规模状况,亦即不能直接表明原告确实需要涉案合同所载明的2000平方米租赁场地作为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公司员工名册、生产订单等佐证之下,单凭原告提供的证据7,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企业生产经营规模较大,在2011年至2013年均在租赁场地内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另外,单凭原告提供的交接单,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合同所载明的租赁场地的事实。

综上分析,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存有较多疑点,系真实订立的可信度低。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其中收条2张、情况说明1份,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订立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该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鉴于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缺乏真实性,故该《厂房租赁合同》亦不具有合法性及不具有合同效力。由此,该院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丰**公司与茂**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父子关系,但两个企业均是独立的市场主体。2、丰**公司与茂**司签订了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由于合同主体相同,故双方只在租赁范围上有区分,而在合同落款时间、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内容相同,符合交易习惯。3、本案租赁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合同》不存在可信度低、不合理等问题。4、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五年租金(至2016年7月31日)共66万元是真实的,原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茂盛公司、被上诉人茅林军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椒江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州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提起诉讼首先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应当符合此类诉讼独特的起诉条件,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u0026ldquo;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上诉**公司起诉请求为:u0026ldquo;确认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u0026rdquo;该诉讼请求必须以u0026ldquo;排除执行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为前提,但上诉**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该项诉请求,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对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临海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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