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吴美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美丽、陈**与被告郑**、第三人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丽、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第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美丽、陈**起诉称:原告吴美丽与第三人陈**于1999年5月4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2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路桥区嘉绿苑小区23幢104室,登记户主为陈**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该份离婚协议书在原告吴美丽与第三人陈**办理离婚手续后即已生效。后温**院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由陈**偿还给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温**院根据该民事判决对嘉绿苑小区23幢104室进行拍卖等执行行为,且法院在拍卖该房屋的过程中,一直未将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等材料送达给原告,虽现在诉争房产已拍卖完毕,但原告认为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作出(2015)台温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路桥区腾达路嘉绿苑小区23幢2单元104室房产归两原告所有;二、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路桥区腾达路嘉绿苑小区23幢2单元104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吴美丽、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户籍协助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美丽与第三人陈**已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离婚协议已生效,诉争房产实际所有人系两原告的事实;

4、契约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系婚后购买的事实。

5、(2014)台温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2014)台温商初字第2736号案卷材料,用以证明陈**的债务系其离婚后个人债务的事实。

6、(2015)台温执民字第70号房屋拍卖款分配表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拍卖,拍卖款扣除评估费后剩余1238880元的事实。

7、(2015)台温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认为原告在执行完毕后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

8、申请法院调取(2015)台温执民字第70号案卷所属材料,用以证明法院拍卖本案诉争房屋时并未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送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第三人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美丽、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郑**及第三人陈**,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对离婚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对外效力仍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6、7,系本院出具的文书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效性的基本特征,具有证明效力,但对证据7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2015)台温执民字第70号执行案件依据的法律文书为(2014)台温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而该份判决书中确认陈**应偿还给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已将(2015)台温执民字第70号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给陈**,未送达给原告并无不当,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证理由,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9年5月4日,原告吴美丽与第三人陈**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陈**。2003年10月22日,陈**作为承受方购买了嘉绿苑小区23幢104室房屋,并缴纳了相关契税。2011年9月2日原告吴美丽与第三人陈**在温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路桥区嘉绿苑小区23幢104室,登记户主为陈**的房产归原告吴美丽、陈**所有。2014年2月20日,陈**向郑**借款100万元。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由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台温执民字第70号执行裁定,拍卖陈**所有的坐落于路桥区嘉绿苑小区23幢104号房屋。

另查明,嘉绿苑小区23幢104号房屋经委托评估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竞价拍卖,并已于2015年4月16日拍卖成功,买受人已于4月28日缴纳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诉争焦点为路桥区嘉绿苑小区23幢104号房屋是否属于原告吴美丽、陈**所有。原告吴美丽与第三人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认定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未及时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屋仍视为原告吴美丽与第三人陈**共同所有,法院拍卖陈**作为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款分别偿还陈**、吴美丽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外,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也是为了阻却执行。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4月16日拍卖成功,买受人已于4月28日缴纳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针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以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诉讼,其阻止执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原告吴美丽、陈**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路桥区腾达路嘉绿苑小区23幢2单元104室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美丽、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吴美丽、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