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广西**研究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大设计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西大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是《我国纱管纸发展简介》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为广西象**责任公司所制作的《广西象**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年产纱管纸10万吨和生活用纸5万吨技改项目》一文中,使用了原告上述作品的部分段落。被告事先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我国纱管纸发展简介》;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元、精神损失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大设计院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09年1月第1期《纸和造纸》杂志节选(其中刊登了原告所著的文章《我国纱管纸发展简介》),证据3、稿费取款单、《纸和造纸》杂志社邮递给原告该期杂志的信封,证据2、3证明原告对《我国纱管纸发展简介》一文享有著作权;证据4、被告制作的《广西象**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年产纱管纸10万吨和生活用纸5万吨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部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教授发送的短信,证明原告曾告知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西大设计院对原告崔**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网络下载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该文档的上传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内容看,该证据与被告制作的可行性报告并不一致,两者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侵权的部分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属于原告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黄**对其短信的回应记录,不能证明黄**收到原告的短信或黄**与原告进行了沟通。

本院对原告崔**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等事实;证据4系网络打印件,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来自被告网站或是被告上传,现被告不认可系其上传,故本院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由于原告仅提供了手机短信的复印件,又无证据证明对方已收到该信息或答复,故本院对该证据5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西大设计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西象**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年产纱管纸10万吨和生活用纸5万吨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选,证明被告的研究报告内容与原告涉案作品有明显不同,未使用涉案作品,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崔**对被告西大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西大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我国纱管纸的生产情况简介》一文的作者。该文总计约1200字,分为“纱管纸在中国的发展历程”、“纱管纸标准的制定”、“纱管纸目前的主要生产基地”、“纱管纸现有的重点生产厂家”、“产品应用的行业分布”、“产品应用的地域分布”等六部分。其中,“纱管纸在中国的发展历程”部分的第三自然段内容为:“90年代初期,纱管纸行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全国涌现一批初具规模的纱管纸生产厂家。其中有苏州华盛纸厂、苏州红叶纸厂、江苏东台纸厂、陕**纸厂、沈**纸板厂、福建上杭纸厂、广东**山纸厂等,当时全国纱管纸年产量约10万t。”第四自然段第二句内容为:“到了1997年,中美合资上海实宏纸业率先在国内成功生产高档纱管纸,从此拉开了国内生产高档纱管纸的序幕(2007年上海实宏纸业因市政工程拆迁停业)。”“产品应用的地域分布”部分的最后一句内容为:“2007年,中国纱管纸的消耗量约有190万t,根据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态势及人均消费纸张与国际水平的差距,我们有理由相信:纱管纸的发展还将保持高速的发展。”原告将该文发表在2009年1月第28卷第1期的《纸和造纸》杂志,并获稿费90元。

被告于2012年12月为广西象**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年产纱管纸10万吨和生活用纸5万吨技改项目制作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1.1项目背景与概况”中的“1.1.6.1.1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第二自然段共有5句,其中第三、四句内容为:“20世纪90年代初期,纱管纸行业得到飞速发展,涌现出沈阳工业纸板厂、苏州红叶纸厂等一批颇具规模的纱管纸生产企业。上**纸业在1997年率先成功生产出高档纱管纸,2000年以后,国内纱管纸企业生产高档纱管纸得到飞速发展。2011年,我国纱管纸的消耗量约有270万t,以目前我国工业发展势头判断,我国纱管纸产量必将继续保持高速增长。”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制作的可行性报告中使用了其涉案作品的部分文字,侵害了其著作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保护作品不延及于其中所体现的思想内容。对于被诉侵权作品而言,只有在该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在排除多种选择性表达形式后,仍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情况下,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1.1.6.1.1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第二自然段第三、四句中所使用文字,虽然与原告的涉案作品中的部分文字相似,但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理由是:第一,两者相同部分内容主要是对纱管纸行业发展情况等客观事实的描述,如何时出现了哪此企业,产量如何等,对这些客观事实的表达方式并不多,可选择性较小,而原告在其中的表达并未过多的体现出个性,不宜给予过高的保护;第二,被告的涉案文字内容与原告权利作品的涉案文字内容虽存在某些形容词如“颇具规模”、“飞速”、“高速”上相似,但并不构成完全抄袭,两者在表达形式上仍有所不同。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并不禁止后创作的作品借鉴或者利用在先作品的思想内容;第三,被告的涉案文字内容与原告权利作品的涉案文字内容虽近似,但上述内容数字较少,在原、被告作品中均未构成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尚未达到侵犯著作权的程度;另外,被控侵权的作品是针对某一企业特定事项的可行性报告,接触该报告的人群较少,尚不会对相关著作权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