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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云南互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为与被上诉人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8日,中唱艺**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中**公司”、“至上寓**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同”),双方约定:中**公司将该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其拥有著作权的65首音像及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给至上寓**司管理,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此期间,至上寓**司有权行使该65首音像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2012年11月1日,至上寓**司与互动公司的前身—云南互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院线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转授权合同”),双方约定:至上寓**司将上述65首音像及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授权给电影院线公司管理,授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期间,电影院线公司有权行使该合同所列音像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云南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等;合同期满,双方无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延续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3月31日,至上寓**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转授权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并确认在授权期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调查、取证、诉讼、执行等授权事项在合同期满后仍然有效。2013年6月9日,至上寓**司出具“关于﹤伤心情歌MV精选﹥DVD封面歌名更正的说明”(以下简称“歌名更正说明”),对该DVD封面上所印的、包括《泪就这样一直留着》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歌名进行了相应更正。

2014年2月24日,互动公司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到位于云南省澄江县澄波路揽秀宾馆旁、尹**经营的澄江县红钻娱乐会所二楼“白珍珠”包房内,公证保全到该经营场所的KTV点歌系统内,存有并使用互动公司有权行使相关著作权利的下列音乐电视作品:1、《泪就这样一直流着》;2、《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3、《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4、《死了心》;5、《我想说我爱你》;6、《新浪人情歌》;7、《也许不该认识你》;8、《巴郎仔》;9、、《爱还在》;10、《忍不住眼泪》;11、《梨园英雄》;12、《解夏》;13、《爱断了一双翅膀》;14、《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15、《爱过就足够》;16、《感谢华*》;17、《好久不见的朋友》;18、《罗**与朱**》;19、《美丽女人》;20、《男人的眼泪》;21、《请别对我说再见》;22、《全世界只有我爱你》;23、《爱的光》;24、《蝶》;25、《青藏高原》;26、《神鹰传说》;27、《无法阻挡》;28、《雪落下的声音》;29、《扎**》;30、《走进西藏》。经比对,第16首《感谢华*》和第24首《蝶》的画面背景与原版光盘不一致,其余28首与原版光碟一致(以下简称“涉案作品”)。

另查明,尹**经营的澄江县红钻娱乐会所登记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庭审中,尹**承认其拥有包房12间。

互动公司认为尹**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点播放映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互动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3、赔偿互动公司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659元(包括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证消费250元、其他合理费用159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互动公司向法院提交《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及其歌名更正说明,授权合同、转授权合同、确认函、(2014)云昆国正证字第31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19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针对互动公司的诉请,尹**答辩,一是认为互动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认为其点歌系统及其中的歌曲是其向设备提供商购买的,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认为互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取证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尹**请求法院驳回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尹**向法院提交身份证、购货合同、设备清单及价目表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作品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互动公司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上标明“出品公司:中唱艺**有限公司”,并载有“版权声明”:“本专辑所有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均属中唱艺**有限公司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严禁一切翻唱、重制、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商业使用行为。”此外,该光碟上还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版号(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等信息,而尹**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记载,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中**公司是《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上所列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中**公司与至上寓**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以及至上寓**司与互动公司签订的转授权合同能够证实,互动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上所列作品,包括涉案作品在云南省范围内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关著作权利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规定,互动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三,互动公司提交的3119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尹**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的28首作品的放映服务,该行为已侵害互动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已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尹**应当向互动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于互动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因尹**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尹**的违法所得,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尹**的经营规模及后果,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互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酌情判令尹**向互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法费用共计7436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28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436元;三,驳回互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互动公司承担256元,尹**承担1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上诉,一是认为互动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认为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为点歌系统及其附带的曲库是其向设备提供商购买的,而且设备提供商向其承诺过该曲库在知识产权上具有合法性;三是认为涉案作品制作投入小,点唱频率几乎为零,在澄江当地没有任何流行度或传唱度,而卡*OK点歌在其经营中只是吸引消费的一种形式,并非其营利的主要方式,且澄江属于贫困县,因此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认为互动公司主张的合法费用并非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其也没有和该公司协商过该费用的承担,因此这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互动公司答辩称,其经涉案作品相关权利**能公司和至上寓**司的授权和转授权,依法取得在云南地区对涉案作品进行管理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权利,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而上诉人向他人购买点歌系统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使用涉案作品的授权。据此,互动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互动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则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的理由,主要是不承认互动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相关著作权利及诉权,并认为互动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点播涉案作品的是互动公司自己,并非上诉人,并据此否认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并非针对一审认定事实本身提出的,而是对一审根据这些案件事实在其后作出互动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相关权利及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这两个法律评判提出的异议,因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关于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具体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不清楚,而且一审只是认定上诉人的点歌系统中存有涉案作品并可以正常播放,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点播了涉案作品。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互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虽然互动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互动公司提交的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可以证实,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中**公司通过与至上寓**司签订授权合同,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6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及诉权授权至上寓**司行使,并允许至上寓**司将上述权利转授第三人行使;而至上寓**司依据这一约定,与互动公司签订了转授权合同,同样将上述6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和诉权授予互动公司行使。上述约定分别是中**公司、至上寓**司、互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授权合同和转授权合同。据此,本院认定互动公司有权行使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利,并享有对涉嫌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行使诉权,追究相关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权利,互动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尹**对互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构成侵权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其点歌系统是向案外的供货商购买,系统中的曲库,包括涉案作品在内都是该供货商预装在点歌系统中的,其已经向供货商支付了使用费,而且该供货商就曲库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向其作过承诺,因此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向其出售点歌系统的供货商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利,因此即使其向该供货商就使用点歌系统中的曲库付过费,并不能使上诉人当然取得使用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而且上诉人提交的KTV点歌系统设备购货合同也只能证实,上述供货商只向上诉人就点歌系统及其中的点歌软件本身的质量、维修及使用培训承担相应售后服务和责任,换言之,供货商仅仅向上诉人能够正常使用点歌系统及点歌软件提供了保证,并未对点歌软件中的作品的相关知识产权提供保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侵权的理由之二,是认为涉案作品是互动公司自己点唱并播放,其并没有点播,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经营场所播放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是消费者主动点唱的,但这些被点唱的作品是由点歌系统播放的,而点歌系统又是上诉人设置并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就是上诉人播放的,而且,只要上诉人的点歌系统在未经涉案作品相关权利人,如互动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能够向普通消费者提供正常的点播服务,涉案作品是否有消费者点播,是否为消费者知晓,都不影响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构成。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互动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该行为已经构成对互动公司的侵权。

由于上诉人侵害了互动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上诉人认为互动公司主张、以及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取证消费和公证费等维权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互动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的实际获利数额,而一审基于这一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如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知名度、上诉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而酌情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以互动公司没有和其协商过维权费用的承担为由,拒绝承担维权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除应当向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外,还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向权利人赔偿维权费用,是侵权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权利人无需与侵权人进行协商,只要侵权行为成立,而且权利人有证据证实其为制止相关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费用,侵权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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