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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西域风情商务会所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诉被告遵义西域风情商务会所(以下简称西域风情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遵义西域风情商务会所向本院申请追加贵阳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011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蒯锟,被告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敖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杯水情歌》、《宝贝》、《我要抱着你》、《人在世上飘》、《让泪化作相思雨》、《白狐》、《爱情重点》、《纤夫四季调》、《纤夫的梦》、《最后一个情人》等共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原告有权对该作品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所提供的点唱机中完整地记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12首音乐电视作品,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二、《好歌天天唱》专辑,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出版证明内容不一致。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三、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的时间晚于公证员采取证据保全的时间。

四、娱乐业通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取证必须产生的费用。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显示的消费项目不明确,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取证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出版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光盘为正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版证明的内容与《好歌天天唱》专辑内容不一致。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好歌天天唱》专辑系原告出资录制。

六、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变更协议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西域风情会所答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在曲库中删除了涉案的12首歌曲。被告是通过KTV-VOD购买合同取得了曲库的版权,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原告取得著作权的时间是2010年,取得时间较短,损失不大。公证费等费用并不是本案的必然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KTV-VOD工程合同及附件、VOD工程入场设备验收单,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歌曲来源于第三人提供的软件。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硬件设备购买合同,不是著作权转让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只是设备供应商,第三人提供的系统软件并不没有提供歌曲,且当时涉案歌曲尚未发行。

第三人龙**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只是负责为被告安装点唱机等硬件设备,并不提供曲库,且第三人是在2004年为被告安装的该设备,而本案涉案歌曲是在2004年后,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好歌天天唱》专辑为音乐电视作品,共计五张光盘,光盘内均有来源识别码(IFPI码),共收录了《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杯水情歌》、《宝贝》、《我要抱着你》、《人在世上飘》、《让泪化作相思雨》、《白狐》、《爱情重点》、《纤夫四季调》、《纤夫的梦》、《最后一个情人》等共132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包装上有“好歌天天唱”、“鸟人群星132首畅销金曲原人原唱卡*OK全集合”等文字内容。出版者为上海**公司,总经销者、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公司。并有“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警告语。该专辑还有相应的版号、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相应的条形码。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出具(2011)黔遵中证内字第14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1年5月26日晚上7时30分,在公证员易飚及公证人员唐**、杨*的监督下,申请人(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西域风情会所“华沙”包房内进行消费,当日7时50分黄*对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杯水情歌》、《宝贝》、《我要抱着你》、《人在世上飘》、《让泪化作相思雨》、《白狐》、《爱情重点》、《纤夫四季调》、《纤夫的梦》、《最后一个情人》等12首歌曲。上述过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数码摄像机进行全程录像,录像完毕后由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摄像资料进行了收存。消费结束后,黄*索取了西域风情会所开出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为380元。鸟**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2日,鸟**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就鸟**公司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中国音**管理协会管理的相关事宜订立《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对于未经合法授权的使用乙方(鸟**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经营主体,乙方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甲方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乙方进行维权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是否是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二、被告西域风情会所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好歌天天唱》专辑,明确标注了出版者、制作者、著作权人的名称,并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版号(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等信息,光盘内蚀刻有国**业协会SID码。可以据此认定该专辑为合法出版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好歌天天唱》出版物署名的著作权人为鸟**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鸟**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鸟**公司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西域风情会所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杯水情歌》、《宝贝》、《我要抱着你》、《人在世上飘》、《让泪化作相思雨》、《白狐》、《爱情重点》、《纤夫四季调》、《纤夫的梦》、《最后一个情人》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西域风情会所认为其从第三人购买的VOD随机附带了上述歌曲,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第三人购买的设备(VOD服务器、包房点歌终端、VOD系统及收银软件)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场所放映涉案歌曲获得了原告许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西域风情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具体情况,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率、侵权行为的后果、遵义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200元,总共12首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应赔偿原告2400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8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38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遵义西域风情商务会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鸟**责任公司《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等1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从点唱系统中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遵义西域风情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400元;

三、被告遵义西域风情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8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遵义西域风情商务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贵州**民法院;上诉人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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