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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曹*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打。2012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打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父亲陈*某于2009年去世,母亲李*某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原告原有兄妹五人:陈**、陈**、陈**、陈**和陈**。陈**于1993年因交通事故去世,无子女。2013年4月12日,李*某立下分书和遗嘱各一份。分书对大桥西路及盘山巷号房屋作出分割,其中大桥西路号房屋归陈**一人所有,盘山巷号房屋归陈**所有。遗嘱规定:“仙李巷号房屋归陈**所有,陈**按其购买的相邻李*乙房屋同等面积的价格四分之一均补偿给陈**、陈**、陈**(陈**所购李*乙房屋的价格为200000元)。”遗嘱上有见证人李*甲签字。仙李巷号房屋系李*某父亲李**于1978年8月27日以送笔形式赠与李*某个人。大桥西路号房屋四层为原告父亲陈*某所建,登记在陈*某名下,该房屋阁楼以及四层之上靠山一侧的一间房屋为原、被告共建,原、被告结婚时居住于该房屋,后居住在大桥西路7号。双方没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五云街道大桥西路7号坐西朝东一间三层半房屋。2015年1月16日,经调解,原、被告对共同债务40000元进行处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交纳养老保险45100.8元。原告亦有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5年1月10日收取房屋租金1440元、4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并生育儿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时有争打,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伤害。双方从2012年6月起分期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双方分居已满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婚姻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原告对冰箱、彩电等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未提供证据,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分割。被告主张除双方没有争议的大桥西路7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大桥西路号、盘山巷号和仙李**三幢房屋。但原告四兄妹与李*某所立分书已将盘山巷号房屋分给陈**,李*某生前所立遗嘱已将仙李**房屋分给陈**,故上述两处房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大桥西路号房屋,原告以分书中该房屋确定为原告一人所有主张该房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分家析产或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大桥西路号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李*某遗嘱中写明仙李**房屋归陈**后,陈**应拿出钱款补偿给其他兄妹三人,原告获取的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主张分割,故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请求分割双方的养老保险金,由于养老保险依附于特定的身份,具有专属性,且双方均交纳了养老保险,原、被告各自交纳的养老保险由各自享有,不再找补亦符合民法公平原则。被告请求分割原告收取的租金,该租金原告承认收取,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被告之前收取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4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处理。陈*乙2013年情况说明中提及的17000元共同债务,已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曹*离婚;二、原告陈*甲与被告曹*对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西路7号房屋、号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三、原告陈*甲于判决生效日即支付被告曹*收取的房屋租金份额款3202.5元;四、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一方基于分家析产或继承所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陈**父母的分书(一审法院认定分书有效)中明确大桥西路号房产分归陈**一人所有。结合法律规定,大桥西路48号房产应当属于陈**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大桥西路号房产为共同财产显然是错误的。再者,一审判决对陈**在起诉时就提及的共同财产,即冰箱,彩电等家用电器均不闻不问,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也是错误的,事实没有查明。二、一审法院判决陈**支付3202.5元房屋租金份额给曹*是错误的。分割租金的前提首先应当确认租金为陈**在案件审理过程时仍然持有。如果陈**已经将收取的租金用于共同生活,就不存在继续分割租金,并不能因为陈**收取了租金就判决分割租金,这样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是不客观的。更何况陈**收取租金已经是用于支付曹*缴纳养老金,租金已经不存在,因此也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再者,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那么曹*以前收取的租金也应当进行分割,曹*此前领取的工资,赚取的劳动报酬均应当分割,甚至于曹*在与陈**结婚后至今收取的任何钱财均应当分一半给陈**。最后,曹*提交的关于租金的收款收据是伪证(收款收据的原件尚在陈**手中),因此从证据角度看,一审法院判决分割租金显然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适用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而判决大桥西路号房产由曹*享有一半份额是错误的。判决是否为共同财产并非适用第三十九条或三十二条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将大桥西路号房产认定共同财产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无视曹*及身为公务员的代理人曹*多作伪证而不作出任何处理(陈**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此,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确认大桥西路号房屋各半享有的部分,而依法判决大桥西路号房产为陈**所有,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曹*口头答辩称:一、大桥西路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12日,陈*甲母亲李某某立下分书,载明西首一间(即大桥西路号房产)归陈*甲所有。根据婚姻法及本案实际情况,大桥西路号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甲从母亲李某某处继承所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各享有一半份额。二、一审法院判令陈*甲支付收取的房屋租金份额款3202.5元是合理的。1、陈*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房产收取房屋租金总计6405元,该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享有,与陈*甲是否仍然持有无关。2、陈*甲称其收取的房屋租金已用于支付曹*交纳养老金无据可依。3、陈*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过租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陈*甲提出的请求事项。

曹*上诉称:一、在婚姻存续期间,曹*于2014年12月8日分别向曹**借款20000元、曹**借款25000元,用于缴纳失地农民保险向城镇居民社会统筹差价,此两项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而一审法院以陈*甲不承认为由,判定不属于共同债务,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两项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二、陈*甲交纳社会统筹已有6年,至2014年12月份止,其个人账户已有11440元。根据《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认为养老金依附于特定身份,具有专属性,双方各自缴纳自己的养老保险由各自享有。这与陈*甲的养老保险是由家庭共同收入缴纳,而曹*的社会统筹是由自己借款缴纳的事实不符。三、曹*一直主张对位于五云街道仙李巷号房产进行分割。由于李某某已折价将该房产卖给陈*甲之弟陈*卫,陈*甲从中分得的50000元现金属夫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当给予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以曹*未主张分割为由不予以分割,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判令:1、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4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2、对陈*甲社会统筹个人账户11440元,予以分割。3、对陈*甲收取的位于五云街道仙李巷号房产的处理收益50000元,作为共同收益予以分割。4、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陈*甲承担。

陈*甲口头答辩称:1、曹*主张分别向曹**、曹**45000元债务形成时间于2014年12月8日,对此,陈*甲不予认可,因为曹**与曹*系兄妹关系,曹*与陈*甲在2012年由于感情不好分居,后曹*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陈*甲于2015年提起诉讼,而债务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形成,而且该款项曹*自述是用于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所形成,故曹*主张45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不能成立;2、陈*甲交纳社会统筹是个人财产,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同样曹*个人也有交纳社会保险,一审认定养老保险依附于特定的身份,具有专属性,且双方均交纳了养老保险,双方各自交纳的养老保险由各自享有的认定是正确;3、曹*在一审时未提起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该5万元的补偿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甲对此也是不认可的,曹*根据分书参照陈*卫购房款确认陈*甲从中分得5万元的现金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不能成立,二审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陈**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李**在2013年4月13日所立《遗嘱》,待证案涉大桥西路号房屋归陈**一人所有,属于陈**个人财产;二、曹**、钭黄*出具的收条二份,待证陈**收取租金全部已为上诉人曹*支付失地保险费;三、借条,待证陈**在2012年1月3日向陈*卫借款2万元,根据李**的遗嘱,陈*卫继承遗产后补给陈**的钱,该款项陈**已用于向陈*卫归还借款;四、房产证,待证陈**领取陈*卫款未达5万元;五、陈**手稿,待证原审原告第1组证据是陈**亲笔书写,由于陈**与曹*感情不好,涉及两个家庭的事情,大桥西路号房屋归陈**一人所有。曹*质证认为:陈**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存在,其在一审时未提交,存在过错,并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就其内容而言,对两份收条没有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遗嘱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遗嘱并没有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陈**手稿、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曹*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在本案中证实陈**的上诉主张,不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就大桥西路号房屋相关事实作如下认定:大桥西路号原为登记于陈**之父陈*某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4月12日,陈**之母李某某作为立分书人将该房屋东首壹间归陈*富所有,中间壹间(包括陈*萍自建楼梯宕)归陈*萍所有,西首壹间归陈**一人所有。陈**与曹*对“归陈**一人所有”的意思存在争议,陈**认可之前就按分书居住,归其所有部分原来是屋壳,第二层是父母粉刷好给其当婚房,其他的门窗和楼梯是后来弄的,阁楼是其与曹*一起建的。本院就本案其余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大桥西路号房屋处理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由于双方讼争之房产涉及第三人权利,分书的效力亦需进一步审查确认,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就此项财产的归属可另行解决。就冰箱、彩电等家用电器分割问题,陈*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不再进行分割。就房屋租金分配问题,现有证据能证实租金的存在,但陈*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租金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就曹*主张的借款承担问题,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一审处理亦无不当。就陈*甲交纳社会统筹是否应分割问题,由于曹*认可其自身亦已交纳社会统筹,一审据此作出不予分割的处理合理。就仙李巷号房产收益分割问题,由于收益的确定涉及到案外人,曹*可另行主张。另,双方认可一审法院对大桥西路7号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的处理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曹*对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西路7号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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