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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到龙泉市屏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有效沟通,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原告、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越来越频繁,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使原本就不深的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10月原告、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此后被告离开了原告,至今未回。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龙泉市屏南镇石玄铺村村委会证明、(2014)丽**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系湖北**蕉居委会大坝组人。原告王*、被告黄*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龙泉市屏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缺乏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被告黄*未能调整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本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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