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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甲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甲与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赖*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季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赖某乙。2015年,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21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015)丽*万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及庭审录音录像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赖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赖*甲与被告叶*离婚。

二、婚生子赖*乙由原告赖*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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