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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成年。结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后双方经常因被告酗酒发生争吵,后发展至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5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并曾打伤原告。2014年6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双方偶有争吵是事实,但经常殴打是不存在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待证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证件遗失于2013年3月12日补办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4)丽**初字第169号口头裁定笔录、(2015)丽**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撤回起诉,第二次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证件遗失,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在云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证号为BJ331125-2013-000043。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未能沟通处理好,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经营了多年的婚姻家庭生活,虽然近年双方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感情出现不和,但如果双方能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并真诚地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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