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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与叶*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又有家暴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青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婚生女叶*丙、叶*戊,婚生子叶*丁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一女叶*丙、一某、一女叶*戊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叶某丙。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某。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叶某戊。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及为家庭考虑,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甲要求与被告叶*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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