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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婚后也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被告以老妈生病,需要回家看望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亦不能联系到被告。为此,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罗*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载明的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为“522529197105120224”。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遂昌县公安局查询公民身份号码为“522529197105120224”的人口信息,遂昌县公安局经查询,在人口信息表上载明:“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522529197105120224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或无权查看相关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遂昌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自2009年8月份离家后与原告叶*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叶*与被告罗*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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