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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诉称:1993年左右,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与年月日到仁川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乙。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由于争吵增多,夫妻之间感情渐渐破裂。2012年7月份开始,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儿子也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左右,经媒人结算,原告羊*与被告李*甲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仁川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遂产生感情隔阂。2015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儿子的抚养权问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行交往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婚姻。双方虽因各种原因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有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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