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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和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曾向县公安局报警。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和睦,生活美满,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婚生子年纪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家庭美满、幼子幸福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现阶段并无任何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生活现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问题以及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等原因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在2015年初与他人合股购买货车一辆

车?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产权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早年相识,双方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八年,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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