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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平常也没有给过日常开支,只能靠原告打点小工,艰难的过日子。更加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只要原告有埋怨的话语,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也曾向有关妇联反映过。可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要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今6月过去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并且一直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原告所讲的不属实。婚前我和原告生活和谐,婚后虽有争吵,但并非无缘无故的打骂原告,我是大龄二婚,结婚已经不易,怎么会随意打骂,原告要比我强势的多,都是原告先动手,我有时自卫下。去丽水打工,也是原告自己说要去,后来我为了两人在一起,我也去丽水了。小孩子由我的父母带着。在松阳,我做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如果离婚的话孩子归我,她要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与被告郑*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松阳县望松乡草塔幼儿园。婚后夫妻双方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胡*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户籍信息,婚生子出生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胡*曾于2015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郑**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宜由被告郑*甲抚养。原告胡*作为婚生子的母亲,理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用。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胡*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郑*甲离婚;

二、婚生子郑**(2011年3月31日出生)由被告郑*甲抚养,原告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郑**生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限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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