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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带着与前夫生的女儿朱王帅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早年因触犯法律,在监狱关了近二十年的特殊经历。结婚后,双方一起生活短短的一个月时间,被告粗暴,动不动就骂人、打人,扬言要把原告弄死。他声称:我死都不怕,逃出去还可活十几年。原告各个劝告他,他非但不理睬,反而说:我是杀人犯,死都不怕。原告及家人听了这些话,真是度日如年,心惊胆颤。婚前,为了结婚,被告先后汇了30000元钱,还送过一条金项链和手镯给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又将项链和手镯拿了回去。近日,被告还提出过电动车让我骑过,要计算车租。床也让我睡过,要计算床租。婚后,双方未置办大件物品,也未形成共同债务债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讲的不属实,我和原告年月就认识了,在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更没有威胁过原告,就吵过一次。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份,原告王*与被告张*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产生裂痕,但原告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挽回婚姻和家庭。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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