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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景宁县鸬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是贵州人,双方因地域和习俗的不同,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还,由原告一个人抚养儿子成年,现双方已分居长达15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虽为合法夫妻,但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鉴于以上实际情况,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因生活习俗不同,造成夫妻不和。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长达15年。原告认为,双方虽为合法夫妻,但毫无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登记结婚,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的5年中双方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已15年,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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