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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万**起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相恋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生育儿子六个月即夭折。2013年2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怀孕。2015年3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胎盘早剥早产生下女儿(夭折)。原、被告与侵权人陈**、中国人民**缙云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5)丽**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原、被告因女儿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8116元。被告已领取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赔偿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一起照顾其生病的母亲。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是被告领取的,已经用于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民事调解书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儿子夭折以及2015年3月双方因遭遇交通事故致女儿早产后夭折,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面对挫折,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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