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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无争吵打骂,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周*于2005年8月突然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始终没有被告下落,已经有十年之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许*甲与被告周*离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审查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许*甲与被告周*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从2005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周*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在贵州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景宁县鸬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老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较为一般,2005年8月,被告周*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被告拒不承担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擅自离家出走的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伤害极大,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许*甲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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