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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丙,现就读于庆*职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丁,现就读于庆*县江滨小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加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因此多次找妇联和公安机关寻求保护;被告性情多疑,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两人经常争吵,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丁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庆*县松源街道龙山苑1幢五单元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登记结婚已有19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正常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的摩擦是避免不了的,现原、被告尚未分居,原告的起诉是一时冲动下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现就读于庆**业中学高三;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就读于庆**滨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及缺乏信任等,以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婚后购置坐落于庆元**龙山苑1幢五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女陈**、婚生子陈**的户口簿复印件,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并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共同抚养一对儿女成长,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及儿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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