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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起在景宁生活。在女儿出生后感情开始不好,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之后双方很少有沟通,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承担家里的一切事宜,被告则在外赚钱。在6年前,被告离家,不告而别,至今未回过家。被告偶尔有电话联系原告,均是简单的了解女儿的事宜,但原告却无被告的联系方式。在被告离家后,未对女儿承担过费用,更未承担起家庭的开支。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夫妻,但夫妻生活并不融洽,双方已实际分居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现在县实验一小读书。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起在景宁工作生活;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则外出赚钱。2009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被告偶尔有电话联系原告,但至今未回过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由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共同抚养。为此,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履行丈夫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原告的意见和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婚生女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可确定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乙,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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