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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乙。因原、被告交往不久即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亦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后被告会赌博、脾气不好又不顾家,使得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但调解后,被告多次到原告母亲家吵闹,致使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詹**,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詹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在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还是能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已生育一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之所以会去原告母亲家,主要是因为原告将女儿藏起来,不让被告看望女儿,所以如果法院要判处原、被告离婚,其依法要求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詹**。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5日经本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经双方协商,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詹*甲从2015年12月起每两个月可以探望女儿一次,具体探望时间为逢单月月底的周末。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民事审判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虽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儿还某,并且一直都跟随原告生活,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詹*甲离婚;

二、女儿詹*乙由原告赵*抚养;

三、被告詹*甲从2015年12月起每两个月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一次,探视时间为逢单月月底的周末。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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