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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应*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后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10年10月起,被告外出做生意,不顾原告母子的生活,一切生活开支单凭原告一人承担,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多次口头提出离婚,原告因考虑儿子年幼,不同意离婚。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当天,原告回李*与被告和好,不料被告把家门的锁换掉,致原告无法进家门一步,原告就这样无条件地被赶出家门,原告因无家可归,被迫居住自己父母家,与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儿子情况;3、离婚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4、缙云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夫妻关系的进一步破裂是,被告在外做生意期间,不顾原告母子生活,生活开支单凭原告一人承担”,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2010年外出也并非做生意,而是在朋友处打工,工资虽然不多,除去答辩人生活开支,如果原告提出经济要求,答辩人还是竭尽所能照顾母子的正常生活,又何来不照顾母子生活之说?当然暂时的生活困难谁都难免,更何况夫妻双方都有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和义务。当时原告在壶镇镇开服装店,收入尚可,难道说这些钱就不能当做母子的生活开支?故此原告的说辞是无事实依据的。而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真正原因是:2013年4月间,答辩人患腰椎间盘突出,由痛变麻,答辩人和原告商量去看病,原告不肯,答辩人问原告要钱治病,原告不但不给,反而口出毒言:“去看什么?反正不看晚点死,看看早点死”,到7月14日,答辩人疼痛难忍,再次向原告要钱,原告还是不肯,答辩人忍无可忍跑到岳母家,说原告不给钱治病,两夫妻要离婚,谁料岳母竟然不分青红皂白说被告假病、没病,一派胡言,最后邻居劝说后才送答辩人去医院,经医院诊断答辩人4到5节腰椎盘突出,如提前3个月前医疗的话可以凭药物治疗就好,目前只能手术治疗,费用在一万多元,原告听后立即电告母亲,连药物也不买就直接回李*,回李*后岳母与答辩人争吵,说答辩人家穷,女儿在这里受苦,要带女儿回家,答辩人对岳母说自己确实有病,请原告拿些钱医治,岳母竟然说向答辩人父母拿,邻居听后责问她,岳母面红耳赤带着原告回娘家住了7天,于7月22日回李*,答辩人又问原告要钱治病,原告还是不肯,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恶人先告状,蓄意扩大事态,电告娘家,慌称自己被打。于是原告父母纠集其儿子、儿媳和其他亲戚赶到李*直闯答辩人家中,殴打答辩人及其家人,后在围观群众的指责下,原告就不顾儿子哭闹,随娘家人逃回了石龙村。答辩人报了案,听从警察建议把房门锁更换。综上,是原告混淆黑白,颠倒是非,说什么被无条件赶出家门无家可归,被迫与父母共同生活。二、原告称要求儿子的抚养权并称不要抚养费。答辩人认为:分居期间,儿子在南**学读书,原告在南顿打工也难得去看望,连儿子10岁生日也不过问,平时也没有问询和关心儿子,何来母子情分,又有何权利要求抚养儿子。三、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在分居的两年时间里,双方自食其力,不应该产生债权债务问题,但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几乎掌握了家庭的经济大权,期间李*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6500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在壶镇开服装店,答辩人父母又给了20000元,答辩人2012年在杭州开网吧的盈余二万多元在原告手中。债权有原告兄应伟*借去13000元,一直未还。粗略估计原告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有七万多元。四、自原告将答辩人暴打后,答辩人认为原告必须对2013年7月22日晚私闯民宅、殴打答辩人作出令答辩人满意的答复,并接受法庭训导,原告必须说明夫妻共有的债权和财产情况,根据双方家庭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体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无论儿子归原告还是答辩人抚养,双方都必须给付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分居期间儿子李*乙一直由答辩人抚养,且儿子李*乙已满十周岁,应尊重儿子意愿。原告如果无视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暂缓离婚。

被告李*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田*伤科医院MR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2、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清单复印件三份,待证李庄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由原告领取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不实,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被赶出家门等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其中一份清单上反映是被告母亲领的土地补偿款,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也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现在缙**顿小学读书,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同年7月23日,被告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9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调解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已满二年,被告曾经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的儿子,目前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结合儿子李**的意愿,儿子李**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13年7月双方分居后,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了儿子的大部分抚养义务,故应由原告对被告予以适当补偿。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应*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儿子李**由被告李*甲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应某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李*甲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起每年6月底前即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李**18周岁止。

三、原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被告李*甲补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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