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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王*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甚至恶意威胁,原告从小受家庭教育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一直忍气吞声,不敢将受暴力对待之事告诉亲朋好友。2014年,被告迷恋赌博,将所攒积蓄化为乌有。当时原告依然好言规劝,但被告不但不领情,反而又将原告痛打一顿,自此双方过起了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夫妻生活提出离婚,但被告威胁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了,依然分居。直至10月原告回家又跟被告提出离婚之事,被告又一次用暴力结束了商谈。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答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的,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街道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和睦相处,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儿子独生子女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有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王**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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