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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乙与林*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林*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丙。2013年7月,林**购置了浙J号五菱牌小客车一辆。2014年7月24日,林*乙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7月27日,林**向林**借款5000元,2013年9月13日,林**再次向林**借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和林**在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林**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林*丁,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婚生女儿的成长不利,故林**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林**自认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女儿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林**每年承担抚养费11000元。林**主张林**向案外人林**的借款105000元应由双方分担,林**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故确定由双方每人负责偿还该借款的一半。对于共同财产浙J号小客车,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林**所有,由林**支付给林**该车辆折价款7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林**主张分割新建楼房,根据其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该建房用地系包括林**、林**在内的六个人共同审批而来,分割该房产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林**与被告林**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戊,被告林**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抚养费12800元,并从2017年起至2029年止每年的6月1日前各支付给原告林**抚养费11000元。三、浙J号小客车归被告林**所有,由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折价款7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债权人为林**),由原告林**负责偿还52500元,由被告林**负责偿还52500元。五、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过于草率。二、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有失公正。婚后夫妻商量于2013年2月起租用村老协店面开水果干果店,并进行装修,购置保鲜柜、冷藏设备、货架、车辆等。虽然林*乙父亲有帮助借款,但林*甲母亲也出借了30000元,且长期供应瓜子从齐齐哈尔托运到温岭价值达60000元,该30000元借款及60000元货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水果干果店经营期间所有经济收入都由林*乙掌管,林*乙于2014年6月将店内物品擅自转让,该经营收入及擅自转让物品价值30000元以及电脑一台(价值4600元)、网店押金4000元等,林*甲应享有一半份额。三、小孩抚养权归林*甲。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一、林*甲与林**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双方争吵后,林*甲就离开了林**和女儿,没有抚养和看望女儿,也没有出过一分钱。2014年7月24日,由于林*甲离家后毫无音信,故林**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过了一年,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法院判决以后仍未和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支持离婚请求。二、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置是正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甲应该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林*甲称向其母亲借了30000元和瓜子等货款60000元,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林*甲虽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过于草率,但在二审中同意离婚,故对该上诉主张不再予以审查。林*甲、林*乙解除婚姻关系后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女林*丙行使直接抚养权,由于林*丙随林*乙生活时间较长,对当前生活环境较为熟悉,不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审判决由林*乙直接抚养女儿得当。林*甲上诉主张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8600元(包括转让物品价值、电脑、网店押金等)并共同归还其母亲30000元借款及60000元货款,由于林*甲在一审中未明确提出上述诉请,原审法院未对该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林*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林*乙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故林*甲的该上诉主张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上诉人林*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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