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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甲与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甲与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云南省认识,随后,被告就跟随原告到浙江省景宁县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景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式结合为合法夫妻。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毛*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经常吵闹。2011年8月,原告在外出打工,被告原本是在家照顾女儿的,但其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当日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后,就未曾联系过家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云南认识,认识后,双方回浙江省景宁县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景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浙景结字0900214。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经常吵闹。被告于2011年8月份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要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共同生活,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但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经常吵闹。被告从2011年8月份起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因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儿毛*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女儿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毛*甲与被**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毛*乙由原告毛*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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