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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案,先由江西**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该院审查认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柳*乙。因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小孩出生以后,双方出现矛盾。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随其回浙江生活,却不考虑原告及孩子的感受,原告一个人将孩子抚养至9个月,在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得不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将孩子带回浙江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6月2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近半年来,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现孩子已一岁零三个月,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良好,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一直在江西做机修工作且住在原告家中。在被告离开安福县在外打工时,被告有打钱给原告,且多次叫原告随被告回浙江生活,原告均未同意。之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并至江西原告家中寻找原告,原告及原告父母均未理睬被告。在原告抚养婚生子柳**期间,被告亦共同照顾原告及婚生子柳**两、三个月。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家发送彩礼,礼金等共计人民币105000余元,原告家悉数收下。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江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柳*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异地分居生活及婚生子抚养问题,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江西**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婚生子尚小为由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甲户籍证明、婚生子柳*乙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安**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礼单、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柳*乙。原、被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部分工资收入亦供以家庭开销及婚生子的抚育。后因双方异地生活、婚生子抚育等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婚生子柳*乙现年一周岁零七个月,年纪尚幼,需原、被告共同抚育,亦需要家庭的温暖与关怀。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踏实工作,多为彼此及婚生子柳*乙考虑,互爱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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