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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阙**、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11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后感情淡薄,被告不关心原告的,在上次判决后,被告及其家人竟然不让原告回去住宿,房间的门也上锁了。一年来,原告多次去丽水看病,已用了药费21566.81元,除去农村医保报销11086.16元,自理达10480.65元,外加最近的医疗费3183.95元,原告个人已付医疗费13664.6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劳动收入,这笔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履行丈夫对妻子相互扶持、关心、照顾的义务与责任,使原告病情加重。被告还侮辱原告的人格造谣生事,使原告无法在村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664.60元;看病的车旅费800元;护理费3250元;陪嫁物品15000元;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714.6元。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64.6元及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折价1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陪嫁费用请法庭驳回,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原告在婚前就有,没有告知其患有,我为给原告治病已经支付了20000元,且原告有正式发票在手,表明其已付清了治疗费用,无需分摊;陪嫁物品我认可有洗衣机、电视机、三只热水瓶。现因我没有当庭提交有关彩礼证据,有关彩礼请求我将另案提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热水瓶三只。婚后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因抑郁症在丽水**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7日再次在丽水**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原、被告双方于婚后两个月多开始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被告李*乙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之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付清。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个月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两个月开始分居,缺乏沟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陪嫁物品有洗衣机、电视机、三只热水瓶,陪嫁物品系原告家人对原告的赠予,且赠与发生在结婚登记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陪嫁物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已由其父母帮其付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医疗费用由其父母支付,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费用由其父母支付,亦应由其父母向原、被告主张,而非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该费用,故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的陪嫁物品(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热水瓶三只);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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