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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徐*甲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在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竹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景宁县雁溪乡东山村原告家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乙。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无故出走不归,虽然原告一直在想方设法找寻被告李*,但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现被告李*已经出走6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徐*甲与被告李*离婚;婚生女儿徐*乙由原告徐*甲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甲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竹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澜竹结字第180500049号。婚后双方在景宁县雁溪乡东山村原告家中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乙。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无故出走,至今未归,已有6年。女儿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徐*甲与被告李*离婚;婚生女儿徐*乙由原告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登记结婚,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感情一般,但被告从2009年11月起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因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儿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女儿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李*母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乙由原告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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