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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温州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8月抛下原告与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出走后,原告及亲人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均拒绝回家。分居两年以来,被告一直在温州等地务工,期间被告仅回家看过几次孩子,和原告已无话可谈,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如果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则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变化是有原因的,原告在婚后会对被告进行打骂,特别是2011年原、被告去云南做生意后,原告常因与被告发生争吵便动手殴打被告,这才是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合的原因。2.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更合适。因为婚生子在庆*也是原告父母在抚养,但原告母亲年纪大了,经常生病,没有余力带婚生子。而原告自己要工作,加之脾气不好,并不能给婚生子更好的生活环境。且被告2014年在温州已经带过婚生子半年,至今婚生子仍表示要跟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丽水市庆元县人,被告系温州市永嘉县人。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现就读于庆元县城东幼儿园,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原、被告赴云南省做生意后,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缺乏沟通等,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8月原、被告回浙江后,被告在温州市务工生活,原告在庆元县生活,双方分开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彼此缺乏沟通等原因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幼,十分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且双方并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及婚生子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共同克服聚少离多的现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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