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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日常家庭开支均靠原告打工工资维持,被告的工资还不能支撑其打麻将的费用。另外,被告嗜酒如命,醉酒后还会打骂原告。2015年1月初,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此离家出走,从此分居至今已快一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35号204室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2015年8月还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较为有利。3.被告不同意分割房产,但同意将房产赠与婚生子,如果原告为了婚生子考虑,应将房产过户给婚生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现就读于庆元县实验二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缺乏沟通等,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原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35号204室房产一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地址为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46号2幢二单元2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元国用(2014)第027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庆元国用(2014)第0278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经过5年的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后虽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缺乏沟通等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婚生子为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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